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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杜丰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周港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丰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周港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1609号原告:杜丰联,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功,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负责人:展海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男,系该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周港妹,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杜丰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周港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丰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功,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港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丰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医疗费10568.40元、误工费22400.00元、护理费64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0元、维修费1000.00元,共计14988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杜丰联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568.40元、误工费22400.00元、护理费6320.00元、营养费23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106511.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14时,被告周港妹驾驶鲁CXXX**号轿车顺周村区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村区广电路路口向南右转弯时,其车右前侧与顺机场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的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撞,致我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港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CXX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鲁CXXX**号轿车投保情况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及保暖,3到6个月不从事重体力劳动。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可以看出原告出院时已基本恢复。并且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交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符合劳动者的身份,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19天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伤残十级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交通费证据系加油费发票及打车费发票,未写明具体路线,不予认可。被告周港妹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港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CXXX**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周港妹承担该部分损失10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周港妹赔偿原告。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杜丰联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10568.41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恢复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相关误工损失日评定规范,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医疗卫生行业,证据充分,其主张按照医疗卫生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年平均工资74797.00元计算为18442.80元(74797.00元÷365天×90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并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每天80.00元计算为1440.00元(80.00元×18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商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工作的卫生室位于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已明显发生变化,不同于农村居民而达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水平,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00元计算为63090.00元(31545.00元×20年×10%)。被扶养人王贻娥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00元计算5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93.50元(8748.00元×5年×10%÷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后,残疾赔偿金总额为6418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0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门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400.00元;7、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1-7项共计95574.71元,应按照下列规则由被告分别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残疾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4466.3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08.4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周港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港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诉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丰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4466.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丰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8.41元;三、被告周港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丰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00元,减半收取计1215.00元,由原告杜丰联负担134.00元,被告周港妹负担10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晋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佳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