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3民初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与杨立水、娄玉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杨立水,娄玉兰,杨坤,单会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8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肖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泽钧,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车站分理处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明,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车站分理处经理。被告:杨立水,男,汉族,农民。被告:娄玉兰,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工交路***号,系被告杨立水之妻。被告:杨坤,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顺河街**号*排***号。被告:单会会,女,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振兴办事处赵庄村024号,身份证号码:372524198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茌平农行)与被告杨立水、娄玉兰、杨坤、单会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泽钧、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水、娄玉兰、杨坤、单会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农行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立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立水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由被告杨坤、单会会名下的位于茌平县振兴路北阳光时代2号楼一单元一层东户房产一处作为抵押,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杨立水发放贷款160000元,利率约定为8.96%,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到期后被告杨立水未按规定还款付息,杨立水、娄玉兰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娄玉兰知晓此笔贷款,被告娄玉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坤、单会会作为担保人应在其抵押的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贷款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杨立水、娄玉兰偿还原告借款158266.17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对被告杨坤、单会会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实现抵押权;3、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立水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娄玉兰未作应诉答辩。被告杨坤未作应诉答辩。被告单会会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本案被告即抵押人杨坤与共有权人单会会向原告茌平农行出具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本人同意以自己合法所有的位于茌平县振兴路北阳光时代2号楼东一单元一层东户房产(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杨立水向茌平农行申请贷款160000元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了聊房他证茌平县字第201501**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2月13日,原告茌平农行与被告杨立水、娄玉兰、杨坤、单会会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50030518号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杨立水可以在人民币16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人杨坤、单会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6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茌平农行与被告杨坤、单会会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500305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抵押人杨坤、单会会同意以房产设定抵押,自愿为抵押权人茌平农行与债务人杨立水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合同签订当日,借款人杨立水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茌平农行申请借款1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茌平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160000元打入被告杨立水在合同中约定的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上。2016年2月12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日,4月27日偿还本金1114.58元、619.25元,尚欠本金158266.17元未还,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第二项诉求前补充“由被告杨坤、单会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杨立水与娄玉兰、杨坤与单会会分别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借款凭证,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贷款还款明细各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杨立水、娄玉兰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杨坤、单会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对其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杨立水、娄玉兰、杨坤、单会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茌平农行依约将贷款本金160000元支付给借款人杨立水,贷款到期后,被告杨立水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拒不全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立水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娄玉兰与杨立水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茌平农行要求被告杨立水、娄玉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杨坤、单会会为杨立水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同时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杨坤、单会会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设定抵押,为杨立水的贷款提供担保,涉案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立水尚有158266.17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依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坤、单会会承担保证责任,清偿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因被告杨坤、单会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因此,原告茌平农行只能在最高额人民币20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水、娄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贷款本金158266.1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坤、单会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立水、娄玉兰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杨坤、单会会抵押的位于茌平县振兴路北阳光时代2号楼一单元一层东户房产(聊房权证茌平县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在人民币20万元的范围优先受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杨坤、单会会有权向被告杨立水、娄玉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杨立水、娄玉兰负担。被告杨坤、单会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