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民申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杨俊军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劳动争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俊军,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民申8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俊军,男,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泉市,现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杨计锁,男,汉族,1949年8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俊军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树民,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娟,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俊军因与被申请人山西省阳泉荫营煤矿(简称荫营煤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3民终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俊军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定。因任怀庆故意杀人一案,申请人涉嫌包庇罪,一审后任怀庆上诉至省高院,申请人迄今未收到高院任何文书,故申请人犯罪问题尚没有定性,荫营煤矿以申请人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予以辞退没有事实根据,属于违法行为,应属无效。(二)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民诉解释248条的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阳泉中院(2010)阳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发现荫营煤矿并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荫营煤矿应当发给申请人辞退证明书但没有发放,剥夺了申请人22年劳动权利。由于此新的事实出现,本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杨俊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荫营煤矿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未出现新证据、新情况。杨俊军因刑事处罚被我矿除名,并非是辞退,我矿无义务发给辞退证明书。据郊区法院(2010)郊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页记载,杨俊军在2010年诉讼时当庭提交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晋刑一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书,并非其陈述的未收到高院任何裁判文书。(二)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俊军1994年因包庇罪被刑事处罚,我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出台的情况下,依据当时实施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对其予以除名是合理合法的。杨俊军因与我矿劳动纠纷曾于2010年3月向郊区法院起诉,当时经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已驳回了其诉讼请求;2015年,杨俊军又以同一争议再次诉至郊区法院,二审庭审时又对两次起诉基于同一被告、同一标的、同一请求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俊军与荫营煤矿之间因除名、劳动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在2010年经过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和阳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法院作出的(2010)阳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杨俊军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荫营煤矿以其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予以开除(辞退)没有事实根据,应当依法就(2010)阳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或者申诉,故荫营煤矿除名决定是否适当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次起诉与2010年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次起诉与2010年诉讼的原告均是杨俊军,被告均是荫营煤矿,两次诉讼争议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均是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在2010年诉讼生效判决已驳回杨俊军撤销开除处分、补发工资、社会保险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本次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杨俊军劳动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会实质上否定2010年诉讼的审判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杨俊军本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原审裁定是正确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将“发生新的事实”作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一事不再理)的例外情形,该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杨俊军被荫营煤矿开除并不再参加煤矿劳动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不是发生在(2010)阳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事实,故其以新发现的事实主张本次诉讼应当受理、审理,不符合《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杨俊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俊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院胜利审 判 员 彭志祥代理审判员 程彦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