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王华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1553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民生路XXX号凯帆大厦1-1304、1305、1306室。负责人:汤金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XXX弄XXX-XXX号第6幢258室。法定代表人:赵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新城区海东路与二环交汇处曙光培训大厦3层。负责人:李劭刚。被告:王华杰,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北郊乡王莹村XX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诉被告上海国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王华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祺代理审判员 阎 敏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