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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市献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县天盛工业用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平顶山市献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县天盛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胡献正,郑志燮,蒋冰冰,张聚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民初18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长安大道与育英路交叉口西北侧蓝湾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871751555P。代表人王永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晓许,女,汉族,1987年9月12日出生,住宝丰县,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雒军伟,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献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组织机构代码证:59080669-5。法定代表人胡献正,总经理。被告叶县天盛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叶县洪庄杨乡张集村,组织机构代码:66469907-X。法定代表人郑志燮,总经理。被告胡献正,男,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郑志燮,男,汉族,1981年3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蒋冰冰,女,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住叶县。被告张聚森,男,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叶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平顶山市献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通汽车销售公司)、叶县天盛工业用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工业用布公司)、胡献正、郑志燮、蒋冰冰、张聚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平顶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许、雒军伟,被告献通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献正、张聚森到庭参加诉讼,天盛工业用布公司、郑志燮、蒋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平顶山分行诉称,2015年1月19日,中行平顶山分行与献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编号:PDS20E2015028),该协议约定中行平顶山分行向献通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授信额度900万元整,全部为短期流动流资贷款。依据授信额度协议,中行平顶山分行与献通销售汽车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3日分别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X和XX),并分别向献通汽车销售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和400万元,两笔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年利率7.28%。2015年1月19日,天盛工业用布公司、胡献正、郑志燮、蒋冰冰、张聚森分别与中行平顶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担保责任。现两笔贷款到期后,经中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要,献通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中行平顶山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献通汽车销售公司偿还中行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479543.51元(以上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2、天盛工业用布公司、胡献正、郑志燮、蒋冰冰、张聚森对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献通汽车销售公司、天盛工业用布公司、胡献正、郑志燮、蒋冰冰、张聚森共同承担。被告献通汽车销售公司、胡献正辩称,贷款是李子豪找献通汽车销售公司做的,他也没有说贷款的具体数额,就直接加盖印章签字,并且签字、盖章并未在银行进行。另外,献通汽车销售公司也没有实际使用借款。被告张聚森辩称,张聚森去叶县一饭店签的合同,不明白合同内容,另外,张聚森自始至终就没有去过银行。被告天盛工业用布公司、郑志燮、蒋冰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中行平顶山分行与献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中行平顶山分行向献通汽车销售公司提供授信额度900万元整,全部为短期流动流资贷款。依据《授信额度协议》,中行平顶山分行与献通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中行平顶山分行依约向献通汽车销售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28%,超过12个月在年利率为7.28%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2016年4月26日献通汽车销售公司偿还本金3967.6元,截止2016年4月29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996032.4元及利息261842.66元。依据《授信额度协议》,中行平顶山分行与献通汽车销售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中行平顶山分行依约向献通汽车销售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7.28%,超过12个月在年利率为7.28%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截止2016年4月29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21668.45元。综上,截止2016年4月29日两笔贷款共计8996032.4元及利息483511.11元未予偿还。2015年1月19日,天盛工业用布公司、胡献正、郑志燮、蒋冰冰、张聚森分别与中行平顶山分行签订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贷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担保责任,经中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另查明,1、2015年1月19日,天盛工业用布公司、胡献正、郑志燮与蒋冰冰、张聚森分别和中行平顶山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平顶山市献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XXX的《授信额度协议》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该合同第二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故天盛工业用布公司、胡献正、郑志燮与蒋冰冰、张聚森对上述借款事宜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2015年1月20日献通汽车销售公司向中行平顶山分行提出提款申请,申请提款期内一次性提款5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的收款人为平顶山市原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行平顶山分行于当天向受托支付对象平顶山市原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3、2015年1月23日献通汽车销售公司向中行平顶山分行提出提款申请,申请提款期内一次性提款400万元,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受托支付的收款人为平顶山市原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行平顶山分行于当天向受托支付对象平顶山市原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4、献通汽车销售公司在《授信额度协议》上签字盖章,天盛工业用布公司、胡献正、郑志燮与蒋冰冰、张聚森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且献通汽车销售公司、胡献正、张聚森对自己签字盖章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单、提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行平顶山分行与献通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平顶山分行与天盛工业用布公司、胡献正、郑志燮与蒋冰冰、张聚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行平顶山分行已经根据献通汽车销售公司的受托支付申请将贷款900万元支付给平顶山市原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献通汽车销售公司未及时偿还本息是引起诉讼的原因。天盛工业用布公司、胡献正、郑志燮、蒋冰冰、张聚森自愿为献通汽车销售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中行平顶山分行要求献通汽车销售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天盛工业用布公司、胡献正、郑志燮、蒋冰冰、张聚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天盛工业用布公司、胡献正、郑志燮、蒋冰冰、张聚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献通汽车销售公司追偿。天盛工业用布公司、郑志燮、蒋冰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献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借款本金8996032.4元及利息483511.1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9日,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叶县天盛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胡献正、郑志燮、蒋冰冰、张聚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叶县天盛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胡献正、郑志燮、蒋冰冰、张聚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平顶山市献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平顶山市献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叶县天盛工业用布有限公司、胡献正、郑志燮、蒋冰冰、张聚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世法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生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