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章旭生与张礼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旭生,张礼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8160号原告章旭生。被告张礼仁。原告章旭生与被告张礼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利息1664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礼仁向原告章旭生借款52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章旭生借到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借款用于借款方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借款必须用于正常经营,必须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向出借方按欠款余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如发生法律纠纷,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向借款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已知晓上述内容,并愿意承担上述约定事项……现金已收到。”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礼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旭生借款本金52000元,并支付利息14421.3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章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章旭生负担25元,被告张礼仁负担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迟庆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