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6)辽10民终878号温文斌诉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郝素飞、赵素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文斌,郝素飞,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素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文斌,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素飞,女,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素梅,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原告郝素飞与原审被告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文斌、赵素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辽102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温文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文斌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郝素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被上诉人赵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素飞一审诉称:被告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辽阳县首山镇建设楼房,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温文斌和赵素梅。2013年10月份,被告赵素梅雇佣原告从事打磨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每平方米0.6元。2014年3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在晟宝龙城市花园B区(3#,4#)楼第四层干活时,从马凳上掉下来摔伤。造成经济损失18万余元,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被告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未作出答辩。被告温文斌一审辩称:工程的开工流程为施工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复工报告,之后经审批同意后,才可以施工建设。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复工报告的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是在工程没有复工的时候受的伤。要么原告是在工地之外受的伤;要么是其自己原因受的伤。无论哪种原因,原告自身都有重大过错。我是代表案外人温信佺来找的赵素梅,环宇公司与温信佺之间有承包合同,与我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应由温信佺来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是在没有开工许可之前,因为自身原因受的伤,所以与我无关。被告赵素梅一审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我只是介绍人。原告是给温文斌干活,而不是给我干活。我不认识郝素飞,干活的事是我与她丈夫谈的。她丈夫说是她干活中途从一个凳子跳到另一个凳子摔的。原告干活才两天,让我赔偿我太委屈了。当时我和温文斌给原告拿了3万元,其中我拿了5千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辽阳县首山镇晟宝龙城市花园承建住宅楼工程,该公司将B区(3#,4#)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温文斌,之后温文斌又将打磨等工程以每平方米0.7元的价格承包给了没有相应资质的赵素梅。2013年10月份,赵素梅雇佣郝素飞及其丈夫从事打磨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每平方米0.6元。2014年3月7日下午15时左右,郝素飞在晟宝龙城市花园B区(3#,4#)楼第四层干活,在打磨的时候边上有钉子,打飞的钉子奔着郝素飞的脸飞过来,郝素飞为躲钉子从马凳上掉下来摔伤。郝素飞受伤后于当日16时48分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开放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踝关节囊破裂,右下胫排关节脱位”。郝素飞住院94天,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郝素飞住院期间花医疗费73,461.92元,郝素飞住院当天急救车花费100元,门诊花费359.9元。郝素飞住院期间赵素梅给其0.5万元,温文斌给其2.5万元。郝素飞出院起诉后,2016年3月3日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结论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需要1.2万元,郝素飞花鉴定费2,300元。现在郝素飞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文斌、赵素梅连带赔偿182,371.37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医院的病志;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赵素梅与郝素飞之间是雇佣关系,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文斌之间是分包关系,温文斌与赵素梅之间是承包关系。而温文斌与赵素梅均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因此郝素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赵素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发包人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温文斌知道赵素梅没有相应的资质,应当与雇主赵素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郝素飞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至于温文斌辩称“我是代表案外人温信佺来找的赵素梅,环宇公司与温信佺之间有承包合同,与我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应由温信佺来承担相应责任”,因温文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温信佺是承包人,并且其辩解与已经生效的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判决中认定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温文斌事实不符,而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开庭时又称温文斌系项目经理,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赵素梅辩称“我是介绍人,给温文斌干活,不是给我干活”,而与实际情况是赵素梅以每平方米0.7元的价格承包,之后又以每平方米0.6元的价格雇佣郝素飞及其丈夫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赵素梅赔偿郝素飞的医药费100元﹢359.9元﹢73,461.92元=73,921.82;误工费112.93元×725天=81,874.25元;护理费96.24元×2人×1天﹢96.24元×1人×93天=9,142.8元;伙食补助费50元×94天=4,700元;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10%=22,38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费2,300元;复印费50.5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06,571.37元。其中温文斌、赵素梅已经给付3万元,赵素梅实际应当赔偿郝素飞176,571.37元。二、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温文斌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赵素梅负担。温文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未准确适用法律,应当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对于2014年3月10日的复工报告没有异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工地在2014年3月7日不具备施工作业条件,但依然强行进行施工导致受伤。明知没有施工单位安全人员进行安全监督和指导,明知无法领取和佩戴相关安全防护用具,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的结果存在明显重大过错。二、原判决仅仅适用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却忽略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三款、第131条、司法解释第2条的相关规定。既然被上诉人有重大过失,就应当减轻或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因此原判决结论明显不当,应当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轻或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郝素飞二审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1、上诉人以2014年3月10日的复工报告为依据,主张是答辩人强行施工一节,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是受雇于赵素梅,工作时按雇主的要求从事雇佣活动,2014年3月7日,答辩人施工也是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施工,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014年3月10日的复工报告,但该复工报告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行政管理角度作出的材料,是给企业送达的材料,作为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知道此材料,上诉人在答辩人施工时也没有阻止工作,故答辩人不存在过错。2、上诉人称答辩人明知没有施工单位安全人员进行监督和指导,明知无法领取和佩戴相关安全防护用具为由主张答辩人存在过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是按照雇主的要求进驻施工现场,而答辩人在进驻前雇主根本没有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没有提供安全用品是雇主的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是否安排安全人员也是上诉人的问题,且与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二、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失赔偿解释第11条是对雇员损害作出的专门性规定,依据此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造成的自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需考虑责任比例。原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虽然主张答辩人存在过错,但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答辩人在工作中完全按照雇主的指示及要求从事工作,作为答辩人在操作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赵素梅二审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郝素飞是给王世杰干活,王世杰是郝素飞的雇主,我只是介绍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二、郝素飞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这起事故是郝素飞忽视安全,从一个马凳跳到另一个马凳,马凳被蹬翻,掉了下来,郝素飞的行为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存在着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民法通责》第131条的规定,郝素飞应当承担70%的责任。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过错责任予以判决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温文斌上诉称因被上诉人郝素飞是在2014年3月10日出具复工报告之前进场施工,在未有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工作受伤的,郝素飞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减少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一节,但因被上诉人郝素飞系根据雇主委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工作的,上诉人所述的安全措施亦应由其提供,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上诉人温文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审 判 员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海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