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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28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66年4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农民,四川省泸县人,住泸县云锦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甲酒后驾驶川EDW6**号小型轿车从泸县云锦镇往云锦镇长潮村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泸县S307线15KM处时,被在此定点设卡检查的民警查获。后民警将唐某甲带至泸县中医院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1.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甲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泸��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传唤证、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工作记录;2、证人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表;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唐某甲酌情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千元,未缴纳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