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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序莲诉被告昆明宗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序莲,昆明宗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482号原告周序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宗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宗明,男,汉族。系被告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序莲诉被告昆明宗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宗宇经贸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序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斐、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艾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序莲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原股东艾宗田以性格不和为由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经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艾宗田达成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分割,双方约定艾宗田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给付人民币200万元,被告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现至今,原告与艾宗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期,艾宗田拒不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款项,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委托代理人事后才知道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2、原告若坚持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亦无异议,但被告目前是空壳公司,无支付能力。3、被告代理人愿意帮助原告与艾宗田协商解决。原告周序莲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艾宗田诉讼离婚,事后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艾宗田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400万元。二、保证担保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为艾宗田应向原告支付400万元出具保证担保书。经质证,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周序莲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其不是当事人,不清楚真实情况。对证据二,提出保证书上加盖的公章系艾宗田所盖,被告代理人事后才知晓,但对担保书予以认可。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就提出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民事调解书)、证据二(保证担保书),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周序莲与艾宗田经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位于昆明市野鸭湖山水假日城二期E区133幢-1-2号133B号别墅及鑫益花园一期19-2-401号房屋归艾宗田所有,由艾宗田补偿原告周序莲人民币400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同日,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内容为:“就艾宗田与周序莲离婚纠纷一案,经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确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由艾宗田向周序莲支付现金400万元,该400万元由艾宗田分三期支付,其中:1、2014年11月5日支付100万元;2、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3、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就上述艾宗田应承担的400万元支付义务,我公司自愿为艾宗田向周序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在艾宗田违反调解协议未能履行相应义务时,担保权人有权向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8日之前,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艾宗明,现为艾宗英。艾宗明系艾宗田的哥哥。庭审中,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其就艾宗田未付的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就艾���田向原告支付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周序莲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周序莲有权就艾宗田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单独向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宗宇经贸有限公司对此项主张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明宗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序莲支付人民币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昆明宗宇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序莲);其余诉讼费人民币11400元退还原告周序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