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肖大学与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大学,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5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大学,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峰,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大学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全州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4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孟儒、代理审判员曾妤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聂思祺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肖大学及委托代理人张林林,被上诉人全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所属石塘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62×××51),2015年6月初,原告的卡丢失,原告到石塘支行申请挂失后,补办一张借记卡(卡号:62×××57)。2016年元月,原告查明细帐时发现,2015年7月8日,原告的卡上被取3800元。原告到被告所属石塘支行称银行取走了原告卡上3800元钱,被告的职员说是原告自已取的。2015年7月8日,原告所持的借记卡(卡号:62×××57),在石塘支行办理了取款业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取款凭证上有肖大学的签名,但原告否认是本人所签。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依法成立。原告在被告所属的石塘支行办理的借记卡(卡号:62×××57)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持卡人凭密码支取卡内金额,持卡人对自己所设的密码具有唯一的使用权和保密责任,他人使用该密码支取卡内金额,则应视为持卡人授权。2015年7月8日,原告所持的借记卡(卡号:62×××57),在石塘支行办理了取款业务,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系凭密码支取。因此,不论取款凭证上是否系原告本人签名,被告均无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支取了原告3800元,要求被告赔偿38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大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大学负担。上诉人肖大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庭审时,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上的“肖大学”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庭审后,上诉人按主办法官的要求提交鉴定申请后,被通知不予鉴定,后径行宣判。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致使上诉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没有上诉人的卡号,且也未提供上诉人取款时的影响资料,上诉人未取过讼争的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州银行辩称,一、上诉人以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申请而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依据。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且其否认的该签名与其留存在该银行其他取款凭条上的签名一致,且上诉人自己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经辨认亦确认该签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根据该银行卡的章程规定,桂盛借记卡必须设置密码,凡密码相符的桂盛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综上,上诉人申请的鉴定内容对待证事实没有任何意义。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规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多笔交易查询》虽然没有显示上诉人的借记卡卡号,但是该记录的内容与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取款凭条、桂盛通助农交易登记薄上记录交易金额完全相符,充分证明上诉人在特定的时间持卡发生的交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向本庭提供了两份证据,一、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文件,证明借记卡必须设置密码,他人通过密码所支取的存款视为持卡人的交易;二、补办借记卡的挂失申请材料及相关记录,证明肖大学补办过一张新卡。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一是内部协议,是强加于广大储户责任的,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二补卡手续上的签名也非上诉人本人签名,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开卡章程所约定的内容,证据二中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理由,且对一审查明补卡事实无异议,现对此又提出补卡并非本人签名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需要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为该笔交易,系凭密码支取,不论取款凭证上是否系上诉人本人签名,被上诉人对此均无过错。故,未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诉人称卡及密码仅由其本人保管,但取款签名却非其本人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所持有的桂盛借记卡的特性,必须设置密码,且仅有卡与密码相符才能取款。持有该卡及密码的取款行为均应视为其本人行为,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亲笔签字与该取款行为的发生并不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该鉴定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文波审 判 员 朱孟儒代理审判员 曾 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思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