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民终3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与武汉恒慧鑫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恒慧鑫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3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慧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常阳丽江城13栋1单元601室。法定代表人:谌银珍,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金银潭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江亮,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汉恒慧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慧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以下简称黄鹤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慧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冰、被上诉人黄鹤电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慧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做出的(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6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判决驳回黄鹤电缆厂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请。3、判决黄鹤电缆厂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案与恒慧鑫公司有关联,恒慧鑫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恒慧鑫公司从未与黄鹤电缆厂签署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从从未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纠纷。黄鹤电缆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和“证据一”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会议纪要》均存在重大缺陷,均对黄鹤电缆厂不利,第一份不能保证时效,且不是原件,将会被驳回起诉;第二份证据虽然可以获得部分诉讼时效,但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与恒慧鑫公司有关。且提交《会议纪要》时举证期已过,恒慧鑫公司明确提出过不同意延期举证。恒慧鑫公司与黄鹤电缆厂亦无任何财务往来,黄鹤电缆厂涉嫌恶意诉讼。一审判决仅凭并非原件的、没有实际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而不是有收货人签字的提货单,以及与恒慧鑫公司无关的《会议纪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系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回避争议焦点,即李进红在《会议纪要》中的身份,到底是黄鹤电缆厂的“销售业务员”还是恒慧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一审判决认定李进红“是原告单位的销售员”,并据此否定了有李进红签字的注明收货单位为“江岸直销处”的4张送货单,与一审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三、证据二《会议纪要》与证据一没有关联性,两者金额不是一一对应的,涉及的单位也不匹配。《会议纪要》中“李进红委托人”无法锁定为“张龙”,谌银珍也未认可其经手的业务系受李进红或者恒慧鑫公司委托,基于此,即使谌银珍所签署的26张提货单是真实的,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四、一审对《会议纪要》的解读不正确。“对外应收款”属于其他公司所欠的,与李进红个人无关,与恒慧鑫公司无关。李进红有业务费,证明李进红是黄鹤电缆厂的业务员,与恒慧鑫公司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恒慧鑫作为代理公司也只是赚取微不足道的返点,让其承担全部货款的责任属于权利义务不对等。黄鹤电缆厂曾直接向一家欠款单位收过5万元欠款,说明黄鹤电缆厂是自己直接越过李进红向欠款单位追收“对外应收款”,李进红也只有配合催收欠款的义务,而恒慧鑫公司连配合的义务都没有。五、《会议纪要》只字未提恒慧鑫公司,李进红亦非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会议纪要》,本案诉争与恒慧鑫公司完全无关,恒慧鑫公司与黄鹤电缆厂未发生资金往来,未实际收到货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六、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超期审理。本案是独任审判,审限只有三个月,不能延期。本案没有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却耗时l0个月。黄鹤电缆厂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鹤电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慧鑫公司支付货款2583977.62元;2、判令恒慧鑫公司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以本金2583977.62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鹤电缆厂向法院提交了一份会议纪要,载明黄鹤电缆厂的清欠小组于2012年4月8日上午10点50分至11点54分在黄鹤电缆厂会议室内特地邀约李进红参加会议,主要是明确李进红在任黄鹤电缆厂销售业务员期间,截止当日仍存在大量对外应收款项没有回款的事情。经会议决议达成如下会议纪要:1、经黄鹤电缆厂财务报表反映,李进红在任业务员期间关于科技大学项目、中建一局项目、荣城项目以及本人店铺铺货金额共计约270万尚未回款。对上述未回款项黄鹤电缆厂及李进红同意,首先通过黄鹤电缆厂财务人员与李进红本人对账,进一步明确李进红应回款的金额。双方具体对账时间再另行约定,其次待双方确定具体金额后由双方明确还款的时间及计划;2、李进红任业务员期间所发生的业务除包括本人经手外,也包括其爱人谌银珍的经手和李进红委托人的经手。会议参加人签名的有证人江某、证人王某甲、证人熊某、证人王某乙。以上内容除签名外均为打印内容。在该会议纪要下方有一段手写内容:注(差公司金额以实际对账双方认可为准。对账金额双方认可后拟定还款计划。1、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五十万元整。2、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七十万元整。3、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其中每次还款包括由我李进红所销售的电线电缆的业务费)李进红2012年4月8日。证人江某、证人王某甲、证人熊某、证人王某乙作为会议纪要的参与人,当庭作证,证明上述会议纪要及李进红书写内容、亲笔签字均系真实的。黄鹤电缆厂提交的证据一共计43张送货单。其中谌银珍签名且注明送货单位为“恒慧鑫”的共计26张,合计金额为1519813.86元;其中李进红签名且注明送货单位为“恒慧鑫”的共计3张,合计金额为750281.70元。以上合计29张送货单,总金额为2270095.56元。李进红是恒慧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谌银珍是恒慧鑫公司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李进红于2015年2月17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黄鹤电缆厂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是否真实。2、恒慧鑫公司是否逾期支付货款,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黄鹤电缆厂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是否真实。黄鹤电缆厂提交的证据一是43张送货单,证据二是一份会议纪要。恒慧鑫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是黄鹤电缆厂的证据四是四位证人的证言,其内容证明证据二是属实的。四位证人作为证据二会议纪要的参与人,一致作证证明证据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本院认为黄鹤电缆厂已经完成了证明证据二真实性的举证义务,恒慧鑫公司不予认可必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恒慧鑫公司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黄鹤电缆厂的证据二系虚假证据,也不向本院申请对证据二中的李进红签字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恒慧鑫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黄鹤电缆厂提交的证据二系虚假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黄鹤电缆厂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恒慧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送货单中,有26张是恒慧鑫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谌银珍签字确认的,有7张是恒慧鑫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李进红签字确认的,另外有10张是送货单签字为“张龙”。谌银珍与李进红签字的33张送货单与黄鹤电缆厂提交的证据二会议纪要相互印证,且恒慧鑫公司没有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黄鹤电缆厂提交的证据一中有谌银珍和李进红签字的33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10张署名“张龙”的送货单,由于黄鹤电缆厂没有证据证明“张龙”与恒慧鑫公司是何关系,因此对此10张送货单不予确认。谌银珍签名的26张送货单和李进红签名的3张送货单均注明了收货单位为“恒慧鑫”,可以证明是将货物送至恒慧鑫公司。虽然黄鹤电缆厂、恒慧鑫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但是根据送货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进红签名的4张送货单注明的收货单位为“江岸直销处”,黄鹤电缆厂并没有证明“江岸直销处”与恒慧鑫公司有何种关系,且黄鹤电缆厂提交的证据二显示李进红同时是黄鹤电缆厂的销售员,因此无法认定这四张送货单与恒慧鑫公司有关联。二、恒慧鑫公司是否逾期支付货款,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黄鹤电缆厂已经举证证明向恒慧鑫公司送货共计2270095.56元,而恒慧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货款已经支付。因此,本院依法推定恒慧鑫公司没有付款,应向黄鹤电缆厂支付货款2270095.56元。恒慧鑫公司主张黄鹤电缆厂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4月8日会议纪要下,恒慧鑫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进红向黄鹤电缆厂出具还款计划为分三期清偿货款,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对恒慧鑫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恒慧鑫公司未按照其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进红向黄鹤电缆厂出具的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黄鹤电缆厂要求恒慧鑫公司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恒慧鑫公司应向黄鹤电缆厂支付货款2270095.56元,利息为以未付货款2270095.5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判决:一、武汉恒慧鑫贸易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支付货款2270095.56元;二、武汉恒慧鑫贸易有限公司向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为以未付货款2270095.56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上两款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三、驳回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7472元,减半收取13736元,全部由武汉恒慧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已垫付,武汉恒慧鑫贸易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武汉市黄鹤电线电缆一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恒慧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二份:证据1、黄鹤电缆厂于2009年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复印件,谌银珍在电缆一厂加盖印章处签了字;证明目的:谌银珍是电缆一厂的业务员。证据2、《已付款清单》,证明目的:黄鹤电缆厂已经与实际债务人结清合同欠款,后又通过诉讼向恒慧鑫公司主张权利,涉嫌诈骗犯罪。第二组证据:证据1、武汉轨道交通4号线辅料确认明细表;证据2、恒慧鑫公司与中建一局签署的《物资采购合同》12份;证据3、武汉市武昌区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目的:黄鹤电缆厂的送货单与恒慧鑫所签署的合同无关。黄鹤电缆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经当庭质证,因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系黄鹤电缆厂与案外人所签,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系手写,没有签名,也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1和证据2系恒慧鑫公司与案外人所签,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系一审法院在本案立案前的保全裁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恒慧鑫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记载,2009年3月10日--2010年1月22日期间,谌银珍是恒慧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进红是该公司股东;2010年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期间,恒慧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谌银珍变更为李进红,谌银珍是该公司占51%股份的股东;2015年2月28日至今,谌银珍是恒慧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送货单上谌银珍、李进红签字时的身份是代表恒慧鑫公司,还是代表黄鹤电缆厂的业务员?恒慧鑫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二、送货单上所载明的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点,在电缆一厂起诉时提交的43张送货明细单中,由谌银珍签名且注明收货单位为“恒慧鑫”的共计26张,合计金额为1519813.86元。李进红签名且注明收货单位为“恒慧鑫”的共计3张,合计金额为750281.70元。以上合计29张送货单,总金额为2270095.56元。上述29张送货明细单上注明的时间跨度为2009年3月10日—2010年3月24日。而2009年3月10日--2010年1月22日期间,谌银珍是恒慧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进红是该公司股东;2010年1月22日—2015年2月28日期间,恒慧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谌银珍变更为李进红,谌银珍是该公司占51%的股东;2015年2月28日至今,谌银珍是恒慧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在由谌银珍签名的26张送货明细单中,有25张签字时谌银珍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1张谌银珍是当时的股东,由李进红签名的3张送货明细单中,李进红均是签字时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可以认定该29张送货明细单上谌银珍、李进红的签名均代表恒慧鑫公司,而不是黄鹤电缆厂的业务员。双方之间虽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送货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慧鑫公司关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案与其有关联、其并非适格主体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从2012年4月8日的《会议纪要》第1条载明“经黄鹤电线电缆一厂财务报表反映,李进红在任业务员期间关于科技大学项目、中建一局项目、荣城项目以及本人店铺铺货金额共计约270万元(人民币)尚未回款”的表述中可以看出,该270万元既包括李进红作为黄鹤电缆厂业务员的款项,也包括李进红个人店铺的款项。恒慧鑫公司关于《会议纪要》与包括由谌银珍、李进红签名的29张送货明细单在内的43张送货明细单没有关联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恒慧鑫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进红向黄鹤电缆厂出具还款计划为分三期清偿货款,最后一期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也包括李进红个人店铺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正确。关于程序问题。恒慧鑫公司认为本案是独任审判、审限只有三个月、不能延期的问题。该案在一审期间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非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且发回重审客观上会进一步加长审理期限,不利于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保护。综上所述,恒慧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2元,由武汉恒慧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俊广审判员  徐子岑审判员  赵文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臧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