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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洪芳与天津市兴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芳,天津市兴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3000号原告:孙洪芳,女,汉族,1962年11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兴河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127060-3),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董事长(前任)。主要负责人:范宝全,董事长(现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亮亮,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洪芳与被告天津市兴河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贵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供申请人查阅、复制;2.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申请人或委托的代理人进行查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的合法股东,被告公司为原告与其他29名股东,共计30名股东于2004年5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2522万元。公司成立后,从未召开过股东会,原告等股东欲了解被告公司2004年5月13日起的实际经营状况,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资料,多次要求查阅,均被公司无故拒绝,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公司提出查阅的申请,但被告公司得知是查阅会计账簿申请的邮件后,拒绝签收,以行为表明拒绝提供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现原告为维护股东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兴河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挂名股东,不具备股东实质资格,公司实际股东是全体村民,被告形式上是有限公司,实质上是村民集体所有的公司。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直接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要求查阅被告资料的任何书面及口头请求,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要求查阅账簿的,应当提供合理依据。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的知情权范围,根据公司法规定,有权查阅公司账簿的仅限于股东,查阅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故原告提出的查阅申请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正本封存于“顺风速运”文件封内,经由“顺风速运”执持并留下回馈信息,与速运单第二联、第四联以及速运送单记录相互印证成证据组,对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在卷被告工商登记档案及被告发放给原告的股民证,本院认定被告于2004年5月13日登记成立,隶属于河兴庄村农工商总公司。在工商登记中,原告为其自然人股东之一,并载明原告出资额为62万元之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申请,目的为“了解公司资产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对公司事务参与和监管,以便维护自己合法的规定权益”。申请书于同日通过“顺丰速运”寄送,邮件编号为307217412860,收件公司为被告,联络人为王立山,托寄物内容为查阅会计账簿申请书。该邮件于6月26日标注“拒收”退回原告处。2、被告所举自证王立山因退休已不再管理其公司事务的书面证言,辅以在卷河兴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可确认王立山已不在村组织担任主要职务,并因此按照“惯例”不再负责公司事务。但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其在公司所任职务并无对应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确定系公司依法登记的事项,被告所述“惯例”只能作为其法定代表人人选的来源,而并非效力来源。因此,该组证据抑或“惯例”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对第三人亦不具约束力。范宝全在担任村内主要职务后,因责任之需管理公司,其身份可视为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山于2012年12月退休,不再担任村组织主要负责人。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登记注册之股东。被告对于包括原告在内公司股东的形态、实质及其本身性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以此脱离法律规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的内容,即原告两项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第二项中要求被告“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均在其权利范围之内。但需注意,首先该项权利本质上属于请求权,并非取得权。股东有权要求查阅,而不是有权查阅。其二法律赋予股东请求权的同时,也赋予了公司在一定条件下的拒绝权。公司在行使拒绝权后,股东再获得诉讼救济权。因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之提出须以被告拒绝其申请为前提。原告在提起本诉前,其查阅申请是否有效递交给被告,以及被告是否以其他非直接方式拒绝了原告申请,这是本案作出裁决的关键。原告将申请书以邮件方式交由“顺风速运”送达为实,邮件被注以“拒收”退回亦为实。虽然被告将王立山退休作为对邮件未能收悉的解释不能信服于人,但原告在完全具备有条件亲自向被告递交申请的情况下,避之以经由第三人送达,从而给信息反馈增加了不确定性,也为其后期举证增添了不必要的困难。以实而论,普通快递业务缺乏统一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由其反馈的信息并不全部具有证明力。本案中,一方面不能排除邮件在通过第三人递达过程中,存在无可归责于被告却又影响达至的偶然因素;另一方面,仅因第三人一次“拒收”(并不能明确系出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表示或授意)标注即认定被告明知邮件内容而故意拒收,进而视为原告的书面申请已经有效送达,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查阅,显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查阅申请已经送达或可足以视为送达被告,因此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置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洪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文建人民陪审员  邢维田人民陪审员  崔兆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梅速 录 员  傅 倩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