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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泽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802行初20号原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县石桥镇永定街北段。法定代表人:黄良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667号。法定代表人:田诚,局长。委托代理人:淳晓强,系该单位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苏金锋,系广元市利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股股长。第三人:吴泽志,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代理人:王荣,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被告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由于吴泽志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能朝,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淳晓强、苏金锋,第三人吴泽志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欧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5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吴泽志2013年8月在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公司广元碧桂园项目部上班,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3年10月8日下午15时30分,第三人吴泽志骑车上班途中行驶到广元市国道212线826KM+300处与何某某驾驶川H**3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第三人吴泽志受伤。第三人吴泽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公司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在受理时间上具有违法性,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了一年时间。第三人吴泽志受伤时间是2013年10月,而申请时间是2015年8月,超过时间近两年。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单方按照第三人吴泽志的材料,认定为其是上下班途中,被告没有调查核实,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三、第三人吴泽志是以上下班途中申请工伤认定,是一种特殊的认定情形,必须由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不能片面地认为均由用人单位举证。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5066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原告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原告的诉状中认为本机关受理时间上具有违法性,错误认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时间就是第三人首次提交认定工伤申请的时间。如该事实成立,原告认为本机关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5)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而吴泽志2013年10月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20日已向本机关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30日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4日本机关依法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工伤认定行政确认时限。二、广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广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0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第三人家住四川省利州区**镇**村**组**号。2013年10月8日15时30分许,申请人由光荣村一组左转向大石方向行驶,事故地点在申请人家住地与原告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上。吴某某、向某某、李某某3名工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7日,他们班组因在工地加班,通宵打混凝土到10月8日凌晨才下班回家。中午接到项目部电话通知下午3点半上班,午饭后大概下午3点左右就一起骑车前往原告项目工地上班,途中第三人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三、本机关2015年9月6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广人社工举〔2015〕5008号),原告2015年9月14日提交的答辩状所诉理由不成立,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泽志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事实,因此,在该行政确认中未予采信。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第一组:1.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2、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3、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4、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5、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6、工伤认定确认表。证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二组:2.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2.2、病情证明书;2.3、交通事故认定书;2.4、申请书;2.5、仲裁裁决书;2.6、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执;2.7、三份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8、代理人代理手续。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第三组:3.0、原告提供的答辩状。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中举证不力。第三人吴泽志述称,第三人在申请工伤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劳动关系的认定,被告对本案的工伤认定进行了中止,所以本案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时效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均是民事诉讼的审判规则,但本案是行政诉讼,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认为职工不是工伤的应当举证,但是原告没有举证。第三人吴泽志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一审中对王某某(音)的身份没有异议;2、工资表,在民事案件中原告对工资表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明三个证人是原告的工人;3、判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判决书于2015年4月16日生效,第三人没有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人社局举证的一至三组证据,以及第三人吴泽志举证的1-3号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具有证据能力,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案外人何某某驾驶川H**3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12线由大石向元坝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至广元市国道212线826KM+300m处与由光荣村一组左转向大石方向行驶的第三人吴泽志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吴泽志受伤,经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诊断为:1、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2、左侧第1-8肋骨骨折;3、右侧第1-2肋骨骨折;4、左肺挫伤;5、左侧气胸;6、右侧胸腔积液;7、双侧胸壁软骨组织挫伤伴积气;8、额骨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9、鼻骨骨折;10、左侧前颅凹底骨折伴颅内少量积气;11、左侧筛窦及额窦积液;12、额部头皮下血肿;13、左肩关节软骨组织挫伤;14、左侧颜面部皮肤擦挫伤;15、是指多处皮肤挫伤。2013年10月31日,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广公交直二认字[2013]第1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何某某、第三人吴泽志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5月13日,第三人吴泽志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4日,第三人吴泽志以需要补齐的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需要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方能提供为由,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同日作出广人社工中〔2015〕500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该工伤认定。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吴泽志向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1日,广元市利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利劳人仲案〔2014〕06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第三人吴泽志与原告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公司与第三人吴泽志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8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重新启动第三人吴泽志的工伤认定,并向原告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公司收到后,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2015年10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广人社工决〔2015〕5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吴泽志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一、第三人吴泽志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是2014年5月13日,后因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4日终止了第三人吴泽志的工伤认定,而第三人吴泽志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第三人吴泽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该规定。故,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经超过一年的时间”的理由不成立。二、第三人吴泽志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位于广元市国道212线826KM+300m处,该地点在昭广快速通道未建成之前,是第三人吴泽志从居住地大石镇光荣村4组往返于其工作地点,即原告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广元碧桂园建设工地的合理路线。另一方面,证人向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10月8日中午“接到项目部电话,通知下午3点半上班”,第三人吴泽志提供的广元碧桂园工程项目(西联)建安工资表能够证明这三位证人与第三人吴泽志是同一工地的工友。原告泸州建筑安装公司认为第三人吴泽志于2013年10月8日下午15时30分许所受伤害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合理的路线,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原告泸州西联建筑安装公司在收到被告市人社局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供证据,因而其诉请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广人社工决〔2015〕50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州市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行政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军人民陪审员  刘蓉人民陪审员  何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