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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42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址:海城市大屯镇。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男,汉族,住址:海城市大屯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32号负责人:李洪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职工。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紫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翟运宝、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13时,被告梁某驾驶辽C248**号车辆与原告张某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在鞍海路“金岗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北侧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及案外人杨某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7081.8元。被告梁某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梁某驾驶辽C24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千山区鞍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岗石油有限公司”加油站北侧时,遇杨某驾驶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原告张某沿鞍海路由北向南同向行至此处。由于被告梁某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刮撞,造成杨某和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无责任。另查,原告张某受伤后,被120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6日,共计住院100天,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梁某垫付医疗费8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某腰椎棘突横突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再查,被告梁某驾驶的辽C248**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鞍山长旅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张德宝,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志及收据;4、门诊病志及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6、疾病诊断书。被告梁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因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一组,因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故对改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梁某躲避其他车辆时,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梁某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242.4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支出27242.4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花费医疗费27242.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962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张某住院100天,原告主张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亦没有异议,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35128元/年÷365天×100天=9624元,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62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100天,每天补助100元,被告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557.7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疾病诊断书,原告张某共计误工221天,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5128元/年÷365天×221天=21269.04元,故对原告应的误工费损失为21269.0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816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10%=58164元,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损失为5816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51300元一节,原告虽提供了新兴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张清模(61岁)无劳动能力,跟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张清模现年仅61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张清模生活费41040元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已经丧失了部分的劳动能力,原告的女儿张露元(2006年8月9日出生)年满9周岁,被抚养人张露元生活费为:20520/年×9年×10%÷2人=9234元。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为923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7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花费鉴定费871元,故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87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辅助器具费230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花费医疗辅助器具费2300元,故对原告医疗辅助器具费损失为2300元一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242.4元、护理费9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损失为21269.0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抚养人生活费9234元、鉴定费870元、辅助器具费2300元,共计144203.44元,扣除被告梁某垫付800元,故被告阳光保险鞍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张某143403.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43403.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梁某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9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115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