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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董延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延垒,周广华,周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洛口办事处赵家庄43号,组织机构代码:77415746-6。法定代表人:张洪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莹,女,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交校路。被告:董延垒,男,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被告:周广华,女,住址同被告董延。被告:周延军,男,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镇。原告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延垒、被告周广华、被告周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董延垒、周广华共同支付原告首付款及利息214871.74元。2、被告董延垒、周广华共同支付原告银行垫款及损失305116.38元。3、被告董延垒、周广华共同支付配件欠款19380元。4、被告周延军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董延垒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原告为供方,被告董延垒为需方。合同约定,被告董延垒以银行按揭销售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凯斯CX210B型挖掘机1台(含锤),价款124万元,应付首付款43.7万元,余款通过按揭方式由需方向银行借款支付给供方,按揭期限暂定36个月,实际贷款额、按揭期限及贷款发放日由银行决定并由银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后生效。需方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提供相应担保。如果需方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超过二次,则视为本合同需方违约,供方同银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使供方取得贷款银行对需方的债权,而向本合同中约定的法院起诉(在双方签定本合同时,视为需方已知道该债权转让协议,供方及银行不再另行通知需方),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需方承担。双方约定,质量、服务等理由不能作为需方不按期归还银行借款的抗辩理由。为维护对贷款银行的信誉,需方同意供方为需方垫付应还逾期贷款,每垫一期仍视为逾期一次,若逾期超过二次,供方可按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需方同意银行从其储蓄账户上提供方扣回垫款的本息,(垫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和违约金(违约金=垫款额*垫款天数*2‰)。以上约定在需方未还清贷款前不可撤销。被告董延垒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按银行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如发生逾期还款,对于原告根据银行要求代其垫付的应还本息,自愿承担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及销售合同规定的违约金。累计逾期超过二期,无条件同意原告依法收回按揭购置的凯斯牌,出厂编号为DAC210K5N8SAH228,规格型号为CX210B的设备。被告周广华出具声明书,载明:经我们夫妻协商同意,确定以我配偶董延垒以个人名义用银行贷款购买了凯斯挖掘机一辆(发动机号:DAC210K5N8SAH228,车架号:4HK1-441171)该车属于我们夫妻共有,我完全同意将上述购买的车抵押给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时,我也同意我配偶一个人名义向济南市公证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我配偶所签订的一切文件我均予以承认。以上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有虚假,我愿意承担法律、经济责任。2009年2月18日,被告周延军以合伙人身份填写担保人资信调查表,承诺为被告董延垒购买凯斯挖掘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6年。2009年2月19日,被告董延垒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18.7万元,大写(壹拾捌万柒仟元正),于2009.8.19日之前付清,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原告提交还款计划书及应收账款明细表,显示被告应于每月20日偿还银行贷款,应还款、实还款及欠款情况。原告另提交转账凭证、客户回单及垫款代偿证明书,证明截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代偿被告4月、5月欠款,于2011年8月代偿6月、7月欠款,于2011年9月代偿8月欠款,2012年6月、7月代偿当月欠款,上述垫付银行欠款共计188401.95元,被告偿还56800元后,至今未再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截至2014年7月27日的应收账款明细表,被告董延垒尚欠原告首付款本金97000元,利息117871.74元,共计214871.74元;尚欠银行垫款181601.95元,利息123499.13元,共计305101.08元;配件欠款19380元;上述款项合计539352.82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自愿降低标准,首付款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9日至2014年7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算,垫付款利息,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原告为其垫款相对应的最晚一期被告应还款日(因部分垫款为连续两期未还款)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乘以逾期天数(截止至2014年7月27日)计算得出。原告另提交维修服务派工单及收费明细,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9380元。本院认为,因此,原告与被告董延垒、周延军之间的挖掘机买卖、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董延垒取得涉案设备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董延垒在取得涉案标的物后未按期支付首付款及偿还银行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被告董延垒出具的载明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的首付款欠条要求被告偿还所欠首付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为其垫付银行借款后有权向其追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明细表及银行转账凭证、客户回单及垫款代偿证明书原告要求其偿还垫付款188601.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款项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无法律依据,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自原告为其垫款相对应的最晚一期被告应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依据被告周广华出具的声明书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被告周延军出具的担保人资信调查表要求其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延垒、周广华支付维修费用及配件款,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延垒、被告周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9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7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董延垒、被告周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格瑞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垫付款181601.95元,并支付利息,以所欠银行垫付款181601.95元为基数,自原告为其垫款相对应的最晚一期被告应还款日之次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三、被告周延军对被告董延垒、被告周广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5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共计12175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三被告负担9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吴 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荆雅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