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程宝军与刘树利、程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宝军,刘树利,程寿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024号原告:程宝军,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绥阳镇政府干部,住绥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华(系程宝军妻子),女,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绥阳镇。被告:刘树利,成年,住绥阳镇。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程寿喜,成年,住绥阳镇。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程宝军与被告刘树利、程寿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宝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树利、程寿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树利立即给付程宝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2.要求程寿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树利、程寿喜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3日,刘树利向程宝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程寿喜为此款提供担保。刘树利于2013年8月23日起就未再给付程宝军利息,程寿喜也拒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程宝军多次找刘树利、程寿喜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二人拒不履行,故程宝军诉至法院。刘树利未作答辩。程寿喜未作答辩。程宝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2009年8月23日,刘树利向程宝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程寿喜为此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程宝军提交的证据1,刘树利、程寿喜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3日,刘树利向程宝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程寿喜为此款提供担保,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主要载明,“刘树利借程宝军50000元,月利息1000元。如果刘树利到期还不上,由担保人程寿喜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树利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摁手印,程寿喜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摁手印。”2013年8月23日之前,刘树利已向程宝军支付该借款利息,2013年8月23日之后,刘树利、程寿喜均未向程宝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程宝军多次找刘树利、程寿喜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此程宝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程宝军与债务人刘树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刘树利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该债务利息后,经程宝军多次催告,仍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程宝军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故程宝军要求刘树利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程宝军与程寿喜就上述债务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借款人刘树利于2013年8月23日开始,经程宝军催告后,未能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程宝军有权要求担保人程寿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寿喜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程宝军要求程寿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树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宝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为止);二、被告程寿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刘树利、程寿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