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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贺大兵与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彭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大兵,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彭良强,向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164号原告:贺大兵,男,汉族,1993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委托代理人:周腾,系广���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街口街中田南路三巷3幢104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6699926466。法定代表人:林洋生。被告:彭良强,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小红,系广东韬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伟,男,汉族,1995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古塔中路7号军西综合楼首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7528821065。负责人:黎国添。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鹏公司)、彭良强、向伟赔偿399365.47元予原告;2.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良强、汇鹏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汇鹏公司、彭良强及向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沙子是送货车辆临时卸货堆放在公路的路肩,占用道路面积不大,并未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向伟在夜间超速行驶,通过事发路段时,没有及时观察清楚前方路况,不慎驶入路肩撞到沙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沙堆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贺大兵事故发生时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其伤势为多发性脑挫裂伤,与其未佩戴安全头盔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应由向伟承担主要责任,即60%赔偿责任;汇鹏公司及彭良强共同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3.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被甩出车外,应属于第三人,应由其乘坐的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向伟辩称:由法院审查。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1.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向伟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其损失不属于粤H×××××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8时许,��伟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贺大兵)从官抱路方向往永和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官窑永和大道路段时,碰撞路上堆放的沙堆,造成贺大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汇鹏公司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伟在夜间未降低车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贺大兵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询问,向伟陈述事故发生时,贺大兵未佩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1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当天,原告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约2人/天,出院后建议继续1人/天陪护等。共产生医疗费144673.92元。2016年4月25日,经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现场沙堆施工单位为被告汇鹏公司。诉讼中,汇鹏公司及彭良强确认,汇鹏公司向案外人承建工程后,将事故发生路段发包给彭良强施工。粤H×××××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向伟。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汇鹏公司及彭良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汇鹏公司向案外人承建工程后,将事故发生路段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彭良强,而彭良强���涉讼道路堆放沙堆,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故彭良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汇鹏公司应对原告的应获得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为太平保险公司承保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不属于第三人的法定范围,因此交强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太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8项231079.52元,9项12000元,共计250841.52元(详见附表)。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而其受伤部位颅脑,故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5%的责任(1-8项),其余95%的损失219525.54元(1-8项)。根据汇鹏公司及向伟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酌定双方按照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汇鹏公司、彭良强应承担70%,即153667.88元(1-8项);且因其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项),共计165667.88元。被告向伟承担30%,即65857.66元。被告向伟辩称已向原告垫付部分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确认,本院对被告向伟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彭良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5667.88元予原告贺大兵。二、被告向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857.66元予原告贺大兵。三、驳回原告贺大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5.24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贺大兵负担1115.34元;由被告广州市汇鹏建设有限公司、彭良强连带负担1806.68元、被告向伟负担723.22元。原、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周晖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44673.92元未提出异议144673.92元2营养费5000元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酌定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未提出异议4500元4护理费(包括出院后护理费、租床费)46249.70元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1人护理,应计算30天19220元(住院45天×70元/天×2人+出院后半年180天×70元/天+租床费32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系由姐姐护理及其损失,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39028元1.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伤情应构成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2.原告为农村户口,提供的账户明细与工资证明不一致,且没有劳动合同、考勤卡、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等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佛山市工作、生活满一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3441.60元(13360.40元/年×20年×20%)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工作,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鹏公司、彭良强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6鉴定费1500元单方鉴定的费用,不应支持1500元7误工费36413.85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没有固定工作,应按1510元/月计算误工工资,误工时间为4个月10天664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但其受伤前确有劳动能力,故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32天,1510元/月÷30天×132天)8交通费2000元过高,不应超过450元酌定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不应超过10000元酌定12000元合计————243079.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