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5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萍,孙维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5179号原告:王燕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正礼,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琴,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燕萍诉被告孙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6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正礼、被告孙维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30万元;2、被告支付以3万元为本金分别从2015年11月11日、12月11日、2016年1月11日计算到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来系相邻小区居住的邻居,随着交往的加深双方成了很好的朋友。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万元,约定每月还款3万元,到2016年1月10日还清。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时至今日被告仅还款3.30万元,余款10.30万元仍然没有归还。被告孙维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开百家乐的大庄家,被告为原告打工,原告将网址放在被告家里,让客人来被告处玩,被告收钱后都给了原告,被告仅收取1.20%的费用作为报酬;如果客人没有能力支付输掉的钱,客人就写借条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再支付原告。本案系争的款项实际是案外人仲某某至被告家里玩百家乐输掉的钱,当时仲某某没有能力支付钱款,故被告通知原告到场,让仲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当天没有写借条;第二天,原告带一车的人追至被告所在的某某咖啡馆,逼着被告写借条,否则要绑架被告,故被告只能出具借条给原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万元,约定每月归还3万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还清。原告主张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借条是其所写,但认为是原告逼迫其所写的,并认为该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中秋节(注:2015年中秋节为9月27日)前两天,应该在仲某某2015年10月4日出具借条给被告的前两天。2、原告及其父母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借款给被告之前资金的准备情况:(1)原告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4日原告从建设银行取现8,000元,5日取现2万元,7日取现2万元,8日取现5,000元,总计5.30万元。(2)原告父亲王某某的养老金卡,证明原告父亲于2015年8月17日取现8,300元。(3)原告母亲童某某的养老金卡,证明原告母亲于2015年8月17日取现6,700元,25日取现2万元,26日取现1万元,共计3.67万元。证据2证明原告自己卡内取出现金5.30万元、家里有现金1.30万元,计6.60万元;原告父母从养老金卡内取出现金4.50万元、原告父母家里现金2.50万元,计7万元,合计13.60万元借给了被告;原告并认为被告当时以其女儿要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当时就筹措了13.6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其女儿当时17岁,被告是享受低保的人,且租房居住,所以不可能为了装修房子而向原告借款。3、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确认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9月10日(其承认该时间是因为今天要出庭作证与原告确认的,其已经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被告以装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3.60万元,原告遂打电话给其让其到原告家里做个证人,所以其赶至原告家里,看到原告在自己家里交付被告现金,被告当场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对证人陈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其不认识证人陈某,也没有到过原告家里,证人陈某的陈述不属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1、案外人仲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为原告打工,本案系争债务实际是仲某某玩百家乐游戏所欠的债务。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不认识仲某某,该借条与原告无关。2、收条,证明客人玩百家乐游戏所欠款项被告收到后交给了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因为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故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不存在被告所述的客人玩百家乐输钱的事情。3、被告申请证人仲某某出庭作证,仲某某陈述,其与被告是通过玩百家乐游戏认识的,2015年9月中秋节前几天,其在被告处玩百家乐,输了20多万元,最后欠13万元,其实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就叫来了上家即原告,其只知道原告姓王,所有玩的人都知道原告是发盘子给被告的,当时其向原告提出减免一些,但原告说不可能,其要写借条给原告,原告不收,原告让其写借条给被告,所以其写了一张13万元的借条给被告。原告认为证人仲某某陈述不属实,不存在仲某某写借条给被告时把原告叫过去的事情。被告申请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宋某某陈述,其是在被告处玩百家乐游戏的客人,其欠了被告钱,没有出具借条,但口头是谈好的;其听被告说过被告与原告是上下级关系,被告到原告处拿网址开百家乐,如果输了钱被告写借条给原告,其这些客人就写借条给被告;其虽然没有写借条,但其每个月按照口头约定还款,因为被告每月也要向原告还款;仲某某也是其朋友,当时仲某某在被告处玩百家乐一下子输了13万元时其在场,被告说她没有办法,只能叫上家即原告来,被告当着大家的面说其已经写借条给原告,所以要仲某某写借条给被告,其看到了仲某某写借条给被告。原告认为证人宋某某陈述不属实,不存在仲某某写借条给被告时把原告叫过去的事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今借原告13.60万元,每月还3万元,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全部还清。另: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被告1.7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明确收到被告1.60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30万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仅依据借条这个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否认发生借贷的事实,人民法院除依据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外,还应综合审查其他事实和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作出综合判断。第一,从借贷金额看,原告主张借贷金额共发生13.60万元,金额较大。第二,从款项交付来看,原告主张是一次性现金交付,仅有陈某一位证人出庭作证,且是原告的朋友,故不能证明实际交付的事实。第三,从原告的经济能力看,原告自己的经济状况一般,自认是自由职业者,在网上销售小商品,钱款来源上原告自称其中7万元来自于其父母,包括父母养老金卡取出4.50万元,家里现金2.50万元,另外6.60万元是自己的,包括5.30万元是自己银行卡取出,家里现金1.3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借款事实发生在2015年9月10日(借条没有落款时间,且不说被告对借条的时间存在争议),而原告提供的其父母的养老金卡显示,其父母在同年8月17日至26日分批从养老金卡上取出款项,对靠养老金生活的退休老人来说,不可能一下子领取那么多现金放在家里备用,原告解释说其父母是为了准备购买债券,因为被告提出借款所以就出借给了被告。按照常理来讲,购买债券应该是购买的当天或近日领出现金,不可能把现金滞留在家里多日,且原告父母作为老人来讲也不可能家里另存放金额达2.50万元现金备用;其次,被告抗辩借条实际形成时间在2015年中秋节前两天,即2015年9月27日前两天,那么距离原告父母从养老金卡取款的时间更长,从原告提供的其个人银行卡显示,2015年9月4日至8日取出现金5.30万元,按照原告的说法是原告为了出借款项给被告,自2015年8月17日从其父母亲养老金卡取款至同年9月8日其个人从银行卡领款分批筹款,并按照原告的说法是因为被告要装修房子,那么也应当是分批提供给被告,且按照原告自述原、被告是相邻小区居住,那么也不需要把钱放在家里滞留那么长时间后一次性交付;再次,原告陈述出借款项的用途为被告装修房子所用,被告抗辩自己是吃低保的离婚女人,女儿才17岁,不可能借大额款项用于装修房子,那么对原告这样一个经济能力的人来讲,不可能拿父母准备购买债券的养老金出借给被告用于装潢,且没有约定利息,不符常理。最后,被告提供了两份共计3.30万元的收条,欲证明被告收取玩百家乐游戏输掉钱的客人归还欠款后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则主张是被告归还本案系争款项的收条,且不说其中一份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与本案系争的2015年的借款时间相差甚远,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燕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原告王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恋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晨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