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洪波与田中平、杨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波,田中平,杨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670号原告罗洪波,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告田中平,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成都市少陵路**号康河郦景*期*********号。被告杨雪莲,女,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原告罗洪波诉被告田中平、杨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的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于2016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中平、杨雪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现公告期间已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洪波诉称,原告与被告田中平系朋友关系,被告田中平、杨雪莲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中平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300000元,合计6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了借条和收条。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还款方式按月利率2%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计息时间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被告田中平于2015年5月21日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成都武侯区少陵路50号12栋2单元20楼4号(房屋产权证号:18469**)按揭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839**号)。被告田中平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办理贷款偿还原告借款,并定于2016年1月13日归还。但被告田中平自2014年7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1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每月按借款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中平、杨雪莲未答辩。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具有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以证明被告田中平和杨雪莲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借条、收条、账户明细查询,以证明被告田中平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及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50000元,且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通过农行将借款345625元转入被告田中平的农行账户6220460460018725010的事实。4、借条、收条、账户明细查询,以证明被告田中平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被告于2014年8月4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0000元,且原告于2014年8月4日通过农行将借款280000元转入被告田中平农业银行账户6228460460018725010,并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20000元的事实。5、还款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田中平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该合同。即被告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8日和2014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300000元,合计650000元。利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月按借款的2%收取,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或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时,逾期部分按双倍加收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以自有住房(成房权证成房监字第27909**号,丘地号权1846983,房屋建筑面积156.66平方米)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50号12栋2单元20楼4号作抵押担保;发生诉讼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通过银行将借款345625元转入被告田中平的账号6228460460018725010,同时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4375元,原告又于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将借款280000元转入被告田中平的账号6228460460018725010,同时向被告田中平支付借款现金20000元等事实。6、借条和委托付款书,以证明被告田中平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田中平委托原告将借款转付给陶小龙的事实。7、还款承诺书,以证明被告田中平向原告借款71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20000元,2016年5月13日前归还6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计算,并由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8、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田中平与杨雪莲于2015年7月28日在成都市武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的事实。9、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田中平与杨雪莲按份共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50号12栋2单元20层4号住宅一套(档案保管号:权1846983,房屋建筑面积156.66平方米)的事实。10、公证书及转委托书,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全权委托罗梁川办理位于武侯区少陵路50号12栋2单元20层4号(权1846983、建筑面积156.66平方米)住宅的相关事宜,罗梁川又于2014年1月2日委托刘菊办理该房的事宜。11、他项权利证,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将其位于武侯区少陵路50号12栋2单元20楼4号住宅(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839**号)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何锦朝的笔录(何锦朝系绵阳市花园景都物管主任),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在审理中,被告虽未对原告举出的上列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田中平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8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50000元、3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约定于2014年7月5日、2014年10月3日归还,逾期每天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4日通过农行将借款345625元、280000元汇入被告在农行账号6228460460018725010,同时原告罗洪波向被告田中平支付借款现金4375元、20000元。被告田中平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28日前的利息。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还款合同,对被告田中平向原告罗洪波借款650000元作进一步确认和约定,即被告田中平向原告罗洪波借款650000元,原告罗洪波于2014年6月28日向被告田中平账号6228460460018725010转款345625元,现金支付4375元,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田中平账号6228460460018725010转款28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或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时,逾期部分按双倍加收利息;被告以自有位于成都市武侯区少陵路50号12栋2单元20楼4号(成房权证成房监字第27909**号,丘地号权1846983,房屋建筑面积156.66平方米)住宅作抵押担保;本合同执行中发生诉讼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2015年5月2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顺位抵押登记(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839**号)。二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在成都武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被告田中平又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办贷款业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指定转入陶小龙在建行的账号6214993810055918。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将借款6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陶小龙账号6214993810055918。同时被告田中平向原告罗洪波出具还款承诺书,即被告田中平向原告借款共计710000元,定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5月13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追收无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田中平提供了借款,被告田中平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田中平未向原告履行支付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田中平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而被告杨雪莲与被告田中平在被告田中平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虽二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离婚,但被告田中平在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时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具有家庭生活生产性质,故被告杨雪莲应对被告田中平向原告借款650000元承担其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雪莲承担2015年12日11日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由于该借款是在二被告离婚后发生的借贷关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杨雪莲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中平、杨雪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洪波偿付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时止;二、被告田中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洪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借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20元,由被告田中平、杨雪莲共同负担13098.87元,由被告田中平负担921.1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建审 判 员 潘沛英人民陪审员 黄玉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小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