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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孙贞传与梁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贞传,梁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313号原告孙贞传,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任新宇(特别授权代理),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物价局干部,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兴臣(特别授权代理),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梁衍明,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鄄城县物价局退休干部,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孙贞传与被告梁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宇、孙兴臣及被告梁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贞传诉称,我与被告认识多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分别于2011年、2012年汇总为74000元、60000元两张总借条,此后在我多次催要下被告未能偿还,将未支付的利息出具欠利息的欠条;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将我的74000元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一年期,利息2分”;2015年元月1日,被告将原来的60000元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一年期,利息2分”。2012年我又借给被告18000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2014年8月23日,被告将该18000元借条收回,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一年期,利息2分”。2014年12月8日在我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称暂时十分困难,向我借用2000元应急,答应2014年12月20日将这2000元偿还,到期只偿还1000元。另外,被告以前向我借款累计拖欠我借款利息86320元,也一直推脱不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请。被告梁衍明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有意见,首先原告起诉的153000元的本金我认可,约定的2分利息我也认可,但是153000元里面,我已经预先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也是按照2分支付的,关于原告要求我支付欠的利息,只要是我打的条我都认可,我要求153000元去掉一年的利息,作为本金,然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梁衍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0年1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累计拖欠利息8次计82180元。后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元月1日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打的借条,共计15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后偿还1000元,尚欠153000元没有偿还,被告梁衍明对自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被告梁衍明称该借款本金已按照月息2分扣除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具体的交付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3000元,在原告没有提供具体交付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称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收到原告的现金时,原告已按照月利率2分预先扣除了一年的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153000元减掉利息36720元,借款本金应当为116280元,对原告此主张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前所拖欠的借款利息86320元,经核实应为82180元,被告梁衍明对此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之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贞传现金人民币116280元,并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按本金1368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自2015年11月30日按照月利率2分,按本金5624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按本金76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按本金456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梁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贞传借款利息人民币82180元;三、对原告孙贞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训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