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4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分别于同年5月5日、7月22日被逮捕和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一辆悬挂套牌鄂K×××××(原车牌:鄂A×××××)的“三菱”牌小型轿车载受害人梁某、王某,沿孝天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其所驾车行驶至孝天公路7KM+107M处时,因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其所驾车辆车身左侧撞上路边大树,造成受害人梁某、王某当场受伤,后二被告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梁某、王某二人均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随同救护车到医院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三方自愿调解,被告人刘某分别赔偿被害人梁某、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0,000元,均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龚某、张某、曾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身份及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时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积极救治伤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以自首论;其案发后能积极赔偿本案被害人梁某、王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被害人梁某、王某近亲属的谅解,可视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刘某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过失犯罪,其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