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11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侯XX与被告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XX,李XX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11民初511号原告侯XX,男,汉族,1967年5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上诉、反诉、进行和解。被告李XX,男,汉族,1969年11月6日出生,农民,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山水社区**组**号。委托代理人付XX,男,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原告、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郭XX,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反驳原告、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侯XX与被告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XX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地下室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将坐落于莲江口镇莲花路XX门市房地下室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可是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0元余元,原告为此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不给,拖欠至今。原告给被告的工程干完后,理应全部结算,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2015年6月8日双方签订地下室施工合同,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不按工程进度施工,不按技术要求操作,就连一个采光井窗户口都做的歪斜不直,虚报原材料套取现金等,不听从原告驻现场代表监督及指出的各种问题。双方合同第6条约定由原告购买原材料,但从施工开始,所有与工程有关的原材料款,均是被告去购买支付的款,施工到防水时,原告又要求被告找专业技术人员来做防水项目,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工程总造价款中扣除,由于原告工程超期违约及质量不合格怕承担后果,从当初多人到1–2个人最后连一个人都没有,放挺了找不到人,无奈被告只好自行将未完工程收尾。综上双方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尚未结算,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故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地下室施工合同一份、地下室工程技术要求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月8日签订莲江口镇XX门市房地下室工程,约定工程造价、施工时间、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及原告已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施工合同的乙方侯XX并未证实其已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莲江口洗浴中心地下室施工预算工程造价为317464.16元,人工费63160.87元,直接费为264891.0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此项目按照工程技术说明要求施工,无需预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预算书只有编制人一栏盖有造价员的红章,且有效期至2014年7月15日,而诉争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8日,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甲方(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垫付材料款191761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08239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明细与被告实际垫付金额差距较大,被告实际垫付金额及施工期间给付被告款合计375883元(含未打条部分),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应当返还7588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明细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且被告否认尚欠原告工程余款,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方整个工程只垫付了上述材料款,因此原告因此证明被告尚欠108239元的观点还需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五、照片十一张。证明诉争地下室施工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并未完工,其中第1、第2张照片只能证明原告将采光井砌歪了,其他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实诉争的地下室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证据六、佳木斯市新民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侯XX在我厂购买混凝土共计价值52430元,均由侯XX自己出资购买,我厂出具单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盖有新民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证明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可以证实混凝土价款52430元由原告出资,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混凝土票据款复印件一组2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2015年7月18日、8月5日两张建材有限公司票据8640元是被告交的款;2、新民公司52430元是被告把款项交给原告,由原告去办理的业务,目前原告还尚欠新民公司尾款773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材有限公司票据8640元其不清楚,其也没有使用;新民公司款项52430元是由原告交付的,是从被告预先支付的100000元工程款中支付的,并不是被告直接支付的;对欠新民公司7730元无异议,是其打的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2015年7月18日、8月5日两张建材有限公司票据8640元,原告虽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清楚也未使用,被告未能证实该证据与诉争的地下室施工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新民公司的总计价值52430元票据已标明了原告的姓名,被告认为是其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去办理的观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尚欠新民公司773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钢材销售明细表复印件一组5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钢材是由原告介绍的地方,被告去交的款72146元,期间原告还让少送钢材套取现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钢材数量均有异议,认为购买钢材的销售商店是其介绍被告去的,钢材款是被告交的,但交款数额及运用于工程的实际钢材数量与实际施工所供应的数量不符,应当以原告的预算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虽有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施工所供应的数量不符,应当以原告的预算为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认可钢材款是被告交的,销售商店也是其介绍的,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发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购买红砖款2520元,用于地下室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清楚,地下室已经砌完,不需要红砖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虽未予认可,但地下室施工红砖这类建材系必要的建材,原告未能证实其已使用其它建材完成了施工,因此被告认为该红砖款是用于诉争的地下室工程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收据复印件一组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6月18日、7月4日、7月15日被告购买水泥加运费款302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5年6月18日、7月4日三张票据无异议,对7月15日收据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与其无关,其没有使用复合水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2015年6月18日、7月4日三张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7月15日的票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就其质证观点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该收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收据复印件一组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6月20日、21日、7月5日被告购买防水挤塑板、苯板胶材料款6190元,用于地下室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5年7月5日的票据无异议,认为2015年6月20日、21日的收据与其无关,其没有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2015年7月5日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6月20日、21日的收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就其质证观点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该收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收据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购买模板和运费款2280元,用于地下室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地下室工程已经完工,票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地下室施工合同尚未完工,原告对证据虽有异议,但其未能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案诉争地下室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收据复印件一组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2015年6月21日、6月22日被告购买堵漏宝、装潢刀、刀片、大板刷等款项717元,用于地下室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用过上述材料,票据与其无关。但其未能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案诉争地下室工程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质证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出库销售单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9月20日被告购买涵管4730元,用于地下室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票据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被告确实给我购买了涵管,但没有票据上所体现的那么多,具体数量应当以我的预算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于被告购买涵管的事实未予否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没有票据上所体现的那么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九、收据复印件一组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购买化粪池四组、检查井四节,合计12800元,用于地下室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票据真实性不清楚,化粪池只用了一组,检查井只用了一节,其它的没有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于被告购买化粪池、检查井的事实未予否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化粪池只用了一组,检查井只用了一节,其它的没有使用的观点,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十、地下室防水合同、收条复印件一组(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做防水项目属于300000元工程总造价内项目,2015年8月中旬,原告以不懂技术为由让被告找专业人员做防水,称一切费用从工程总造价内扣除,款项为38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防水工程面积是1100多平方米,该工程是我签字验收的,所产生的费用没有这么多,不应当是38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且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费用没有这么多,不应当是38500元的质证意见,因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十一、龙江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设计与施工合同书一份,及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未按照双方约定时间完工,致使装修项目延后。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否装修与地下室工程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可以认定原告未能于2015年7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工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还需其他证据佐证。证据十二、收条复印件一组5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现金11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2015年6月23日其出具的15000元收条,是用于地下室取土单独计费,不包含在300000元工程款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该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其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15000元收条不包含在300000元工程款内,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十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打收条的款项记载明细。证明被告共给付原告未打条的工程款5691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没有原告签字的款项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记载,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了莲江口镇莲花路XX门市房地下室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即2015年7月1日将工程施工完毕,后续地下室防水部分由被告另行发包完成。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工程款100000元余元,并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一事,被告搪塞不给,拖欠至今。原被告理应全部结算,其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庭审查明,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相应的资质。双方涉诉的地下室施工工程尚未经过竣工验收,双方也尚未结算,但被告已实际装修使用。另查明,被告实际垫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人工费及其因地下室防水施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钢材款72146元、红砖款2520元、水泥加运费款3020元、防水挤塑板、苯板胶材料款6190元、模板和运费款2280元、堵漏宝、装潢刀、刀片、大板刷等款项717元、涵管4730元、化粪池和检查井12800元、地下室防水工程款385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现金11500元,以上合计257903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侯XX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地下室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被告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地下室被告虽未经竣工验收也未结算,但被告已经实际装修使用,因此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实际施工产生的工程款义务。本案双方约定了固定价结算工程款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履行,被告实际垫付给原告的材料款、人工费及其因地下室防水施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257903元,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被告还应支付42907元。被告抗辩称其已给付原告375883元的观点,因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侯XX工程款42907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98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智雷人民陪审员 李殿奎人民陪审员 周 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妍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