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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应继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8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洪,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志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应某洪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蒋某华。同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应某洪趁被害人蒋某华外出经商之际,将被害人蒋某华放在位于义乌市稠城街道篁某新村x幢x号xxx室租房衣柜内被子下面的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附一个、黄金手链一根(共计价值人民币4124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盗走。同日14时许,被告人应某洪将上述三件所盗的黄金饰品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卖给在义乌市稠城街道城中中路xx号经营金银饰品加工店的汤某分,所得赃款用于挥霍。现被告人应某洪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蒋某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蒋某华对被告人应某洪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华的陈述,证人汤某分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旧货流通登记页,欠条,谅解,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应某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应某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益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杜 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