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朱玉环生产、销售假药罪2016刑初7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7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3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前,被告人朱某在广州市黄埔区(原萝岗区)九龙镇镇龙新市场经营广州市萝岗区洋田药店。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上述药店内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购药人员杨某乙出售“硬十天”壮阳药1盒共8粒。次日,被告人朱某在上述药店又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杨某乙出售“硬十天”壮阳药2盒共16粒。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朱某当场抓获,并从其处缴获销售3盒“硬十天”壮阳药的违法所得现金90元,从杨某乙处缴获“硬十天”壮阳药3盒。经广州市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没有经过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生产,也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朱某、证人杨某乙、李某签认)、《营业执照》照片(经被告人朱某、证人李华签认)、违法所得照片(经被告人朱某签认)、药品“硬十天”照片(经被告人朱某、证人杨某乙签认)、穗开市监函[2015]80号《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硬十天”为假药的函》、《广州市药品检验所保健食品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全项)》、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硬十天”3盒、人民币90元。(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翠霞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