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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高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高某,赵某乙,杨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1992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某乙,男,1963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系赵某甲之父。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64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赵某甲之母。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赵某乙、原审被告杨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7民初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赵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前被告赵某甲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典礼后不久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对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的彩礼款,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方对此也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共同退还彩礼款的诉请,原告高某未能提供将彩礼款交于被告赵某乙、杨某甲的证据。根据被告赵某甲申请,经法院勘验且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原告高某处现有被告赵某甲个人财产:鞋柜一个、十字绣四个、靠垫(抱枕)六个、棉被六条、床上四件套五套、盆架一个、门帘三个、脸盆两个、水壶两个、花盆两个、椅子两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高某给付被告赵某甲彩礼款的数额及是否应当返还。双方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现已自行解除,原告高某给付被告赵某甲彩礼款的数额,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张某、樊某当庭证言,应认定为80000元,按照婚姻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于该80000元彩礼款,被告赵某甲应予适当返还,考虑到双方虽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故本院酌定按60%比例返还为宜,原告高某主张的其它彩礼款,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杨某甲与被告赵某甲共同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高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赵某乙、杨某甲对此也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高某处的被告赵某甲的个人财产原告认可部分及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详见审理查明部分),被告赵某甲要求原告高某予以返还,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被告赵某甲要求原告高某返还的其他个人财产(包括星星四开门的冰箱一台、长虹全自动的洗衣机一台、五星牌子的电动车一个、电暖扇一个、方桌一个、饮水机一个、单被套两条、单床单两条、毛毯两条、椅子两把)及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高某也不予认可,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诉争,有利于各自的生产、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彩礼款48000元;二、原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某甲个人财产:鞋柜一个、十字绣四个、靠垫(抱枕)六个、棉被六条、床上四件套五套、盆架一个、门帘三个、脸盆两个、水壶两个、花盆两个、椅子两把;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471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451元、被告赵某甲负担1560元。上诉人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没有收到8万元彩礼款。男方提供两名证人,张某是男方亲婶子,樊某是男方朋友,与男方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言不足为证。我提供的证人杨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董某能够证实彩礼我收到彩礼2万元。2、我与男方是2014年阴历十月初六举行典礼仪式,共同生活达半年之久,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典礼后不久就结束了同居关系,所以返还彩礼比例不应超过30%。3、男方应将我全部嫁妆予以返还。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到我家对嫁妆进行了现场勘验,确认了嫁妆数量及现状。张某和樊某都是送彩礼款的在场人员,一审法院依据他们的证人证言作出判决是正确的。视频上的女方嫁妆结婚典礼时在我家,但吵架的时候女方将部分东西都拉走了。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赵某乙、杨凤连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当事人称述、当地风俗习惯、男女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确定上诉人赵某甲返还被上诉人高某彩礼款4.8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去被上诉人高某处现场勘验上诉人赵某甲的陪送嫁妆,依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称述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赵某甲要求返还的但不在男方处的陪送物品,因上诉人赵某甲并无确切证据证明陪送物品现在男方处,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贵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