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邵金华、周志龙等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金华,周志龙,张丽英,张某,邬方明,黄建华,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金华,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龙,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英,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陈盛艳,女,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方明,男,194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华,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孙黎明,区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华,宁波市江东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泉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邵金华等6人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东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257号行政判决。邵金华等6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金华、周志龙、张丽英、邬方明、黄建华,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盛艳,被上诉人江东区政府的副区长陈伟权及委托代理人沈建华、蔡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6日,宁波市江东区徐戎三村第2幢房屋发生坍塌。后经有关部门协调,由宁波市江东区明楼街道徐戎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周边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提出申请,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徐戎三村1幢、3—10幢、1—4号、5—7号房屋作安全鉴定。2013年1月,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作出甬房鉴字[2013]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房屋1幢、3幢、6幢、7幢、9幢、10幢、1—4号、5—7号房屋的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级,其中1幢、3幢、1—4号、5—7号房屋结构损伤相对较轻;4幢、5幢、8幢房屋结构损伤严重,危险性鉴定等级为D级。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5日,江东旧城办和江东征管办委托明楼街道办事处对徐戎小区进行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征询,该次征询工作由浙江省宁��市永欣公证处公证。2014年12月16日,江东旧城办和江东征管办在徐戎小区公布了征收意愿征询结果和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情况汇总表,明确该次意愿征询投票权数为2615票,收到投票2586票,选择“同意”的2381票,同意率为91.05%。根据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情况汇总表中,涉及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的户数为972户,同意征收户数为892户,同意率为91.8%。2014年12月30日,江东旧城办向江东征管办提出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2014年12月31日,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宁波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用款人宁波市江东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宁波市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江东区徐戎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5000万元(壹拾陆亿伍仟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对徐戎地块进行拆迁和补偿安置。江东征管办审核江东旧城办提交的《江东区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14年江东区区级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增补计划的通知》、宁波市江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一般性项目)和《关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宁波市规划局江东分局出具的《江东区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一期)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东分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关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改造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等申请资料,经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登记结果后,拟定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报被告。2015年3月18日,被告组织当地发展与改革、住建、土地、城管、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论证结论为:为加快危旧房屋改造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将徐戎小区划分为三个区块分别实施征收,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中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合法、合理、可行,可予实施并征求意见。2015年3月20日,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关于征求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自上述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30天。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通告》。被告于2015年5月5日组织召开了徐戎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会,并于同月7日形成《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听证报告》。2015年5月7日,被告在征收范围张贴《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征求和听证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通告》。同日,被告召开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会议,并形成《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项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为低风险。2015年5月8日,江东征管办向有关部门送达了东征办[2015]11号《关于房屋征收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通知》。2015年5月8日,被告召开常务会议,会议原则同意作出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2015年5月9日,被告作出东政房征决[2015]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公告及同日的《宁波日报》上刊载。由于2014年11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关于推进以成片危旧住宅区为重点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87号文件》)和2015年3月18日施行的《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明确,对纳入棚户区改造的成片危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方面要低于其他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2015年7月9日施行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调整了成片危旧房改造征收货币补偿政策,明确以征收方式实施成片危旧房改造的,按照旧城区改建公共利益情形的房屋征收政策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受上述补助和奖励政策的调整,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征收范围发布《关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明确涉案项目可参照符合其他公共利益情形征收项目的补偿标准执行。原告系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原告不服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原告张某于2015年10月23日与江东征管办签订了《私有住宅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涉案项目所在小区曾于2012年12月发生整幢楼房坍塌事故,且经房屋安全鉴定,周边房屋亦存在不同程度的安全隐患。被告基于解决涉案项目所在区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规定。《征补条例》第九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根据被告提供的发改、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涉案项目已纳入宁波市江东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八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方可进行旧城区改建。涉案项目征收启动前,江东旧城办和江东征管办征询了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并由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征询工作进行公证。经分别统计徐戎小区三个征收地块的征收意愿,涉案项目百分之九十以上被征收人同意改建,被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提出征收意愿征询活动存在暗箱操作,���大业主不承认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征收通过率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江东征管办收到江东旧城办的房屋征收申请后,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结果后,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报被告。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江东区徐戎地块危旧房改造项目贷款人民币165000万元,用于徐戎地块拆迁和补偿安置。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组织召开了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后及时公布征求意见、听证及修改情况,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江东征管办已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有关房屋新扩建等相关手续。被告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后,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宁波日报》和征收范围内公告,程序��法。由于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施行的《87号文件》和《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明确,对纳入棚户区改造的成片危旧住宅区改造项目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助和奖励方面要低于其他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而被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施行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调整了成片危旧房改造征收货币补偿政策,明确以征收方式实施成片危旧房改造的,按照旧城区改建公共利益情形的房屋征收政策规定给予补偿、补助和奖励。由于该项政策调整更有利于涉案项目的被征收人,故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在征收范围发布《补充公告》,明确涉案项目可参照符合其他公共利益情形征收项目的补偿标准执行以及被征收人选择按照该《补充公告》所附的《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与按照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附的《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其他被征收人合并计算签约户数,宜予认可。原告提出涉案征收补偿方案克扣了《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中规定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15%的差价结算补助的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或确认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5月9日作出东政房征决[2015]第3号关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邵金华上诉称:一、宁波市人民政府《8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成片危旧房住宅区改造方式可以采取回迁重建、房屋征收等多种方式实施,各地要充分尊重民意,广泛征求业主意见,按照绝大多数业主意见决定改造方案。江东区政府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单方面强制采用房屋征收方式,违反《87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规定,违反中央和浙江省关于棚户区改造决策民主的原则。二、征求业主改造意愿工作违反程序。1、明楼街道办事处没有在投票前发放“意见书”表格,采用上三村1幢一楼办公点在“意见书”上打勾方法,业主上门工作人员先询问是否同意,同意的给予打勾签字,不同意的暂时不予打勾签字,这样持续10天左右。2、上门投票。征收部门在一张意见票都没发的情况下,两三人一组,自己拿着“意见书”票本,拎一个流动票箱,在没有任何人监督情况下上门动员业主投同意票。如不同意就不让投票,票也不发给业主。所以本次投票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三、被上诉人称改造意愿征询工作全程公证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明楼街道办事处只向永欣公证处申请对2015年12月4日、9日和15日三次开箱计票过程作监督,没有申请其他监督事项。三次计票也未在规定地点、时间公开进行,整个过程没有2600多户业主代表参加,严重剥夺了业主的民主监督权。四、公证书的公证词有瑕疵,没有公证员对投票权数的确认、公证;公证书与旧城办、征收办公布的数字有出入,公证书总票数2586,同意数2381,不同意数205,弃权0,废票0,征收办、旧城办公告总票数2586,同意数2381,不同意数分别为199、234,弃权35,废票0。按照公证书提供的三个数字无法得出同意率,公证词也无法证明2381张同意票真实可信。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申请公证机关对征求征收意愿进行全程公证。开箱、验票、唱票、计票过程也没有业主代表参与监督。同意率91.05%不可采信。五、由于多方面程序违法,必然导致业主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次补偿结果肯定也不公平。六、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称,被征收人均可适用增加面积15%的差价优惠,但实际无任何人享受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房屋征收决定。周志龙、张丽英上诉称:一、2014年12月,被上诉人征管办为了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活动,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取得91.4%的意愿征询通过率和80%的签约率。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9日作��被诉地块三的房屋征收决定,6月27日开始签约。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违规操作,又未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上诉人不愿自己的房屋被低价征收。被上诉人计划通过以成片危旧住宅区为利益点的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名义,对下以危房压低征收房价,对上以纳入棚户区(事实上各项基础设施功能齐全,内有医院、学校、公园和店面房,交通十分便利)的名义获得中央及省里财政补贴与专项资金支持等国家有关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一审庭审中,各上诉人提出了徐戎小区定性为成片危房依据不足等事实和证据。一审法官未给予上诉人充分陈述、辩论的机会,庭审只持续了一个多小时。一审法院只审查核实采信对被上诉人有力的证据,不审查核实采信上诉人提供的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只字未提,也未说明理由,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违法、违规的证据主要有:1、徐戎小区改造是采取回迁重建还是房屋征收,宁波市人民政府《87号文件》明确规定“成片危旧住宅区改造可以采取回迁重建、房屋征收等多种方式实施。各地应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广泛征求民意,按照绝大多数业主的意愿确定改造方式。”2014年4月份,徐戎小区业主在业委会的组织下进行过一场意愿征询,结果有97.41%的业主选择回迁重建,并进行了公证。但到2014年12月,被上诉人征收办在没有与业主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决定启动徐戎小区危旧房屋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违反《87号文件》规定。2、将徐戎小区定性为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改造项目,包括徐戎小区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是不符合事实的,既没有完整的鉴定报告,也没��达到成片危房的比例。一审中,被上诉人对法官质问有无危房鉴定报告明确回答“没有”。虽然地块三有几幢危房,但不能代表整个小区是成片危房,地块三危房还是质量优秀工程。成片危旧房的定性错了,征收与处置结果也必定是错的,一审判决回避了该问题。3、涉案房屋征收大部分工作已结束近半年,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公布分户补偿情况,违反《征补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4、2015年6月26日,被上诉人发布《补充公告》,并同时发布《实施办法》,并与同年5月9日随征收决定发布的《征收补偿方案》同时执行。依据《征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实施办法》公示不足一天,被上诉人即告知被征收人选择《实施办法》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视同被征收人认同《征收补偿方案》,其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与按照《征收补偿方案》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其他被征收人合并计算签约户数。两个补偿方案文件基本内容相同,不同的是补助金额后公布的大于前公布的,谁会愚蠢到不按后公布的文件签约。两份补偿方案文件发布时间不同,《征收补偿方案》是2015年5月9日,《实施办法》是同年6月26日,而签约时间是6月27日开始。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执行后公布的,前公布的自然被废止。被征收人没有理由按前一规定签约。被上诉人这么做就是为了绕开三十日的公示期,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明显袒护被上诉人。《补充公告》及所附《实施办法》发布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而《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自2015年7月9日起施行,7月13日印发。2015年7月9日起施行的规定怎么可以提前执行呢?原审判决对上述《补充公告》及所附《实施办法》予以认可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相当部分是后补的或是造假的。江东区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一期)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没有落款日期,是造假后补的,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征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相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经过科学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对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必须完成以上法定程序,被上诉人没有对城乡规划草案进行公告,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也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从2015年10月20日一审立案起,经过25日,最迟11月15日上诉人应当收到答辩状副本,但实际上诉人收到答辩状副本的日期是12月2日下午,相差20天以上。该20多天时间,足够被上诉人造假作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判决,依法改判。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与上诉人周志龙、张丽英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相同。邬方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起诉状第一点作出回���。一审判决提出纳入棚户区改造征收价格要低于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价格没有政策依据。本项目征收,确实没有给征收人增加面积部分15%差价补助。二、被上诉人对被征收人改造意愿征询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发“意见票”到业主手上,而采取了由业主到固定投票点在“意见书”上打“√”签字的形式。在开始10天内不同意征收的,还不给打“√”签字。流动投票箱采取了2-3个工作人员拿着空白“意见票”,拎着投票箱上业主家动员打“√”,不同意的不发“意见票”。三、公证书有瑕疵,没有对本次投票的权数进行确认。根据公证书载明的投票总数、同意票数、不同意票数,不能得出同意率;公证书没有对投票箱启封后的程序进行公证。验票、唱票、计票过程、参与人数、人员身份、计票地点、时间均未载明。未事先规定投票箱启封、验票、唱票、计票的时间、地点,没有2600多名业主的代表参加监督。强烈要求公证机关提供三次计票公证程序的视听资料,并对封存的原始权票进行甄别,重新认证。四、上诉人一审庭审中要求被上诉人对同一幢楼同意征收数大于实际住户数(三村1幢、一村23号-25号······)作出解释。五、二村21-26号没有业主签约,为什么。六、被上诉人违反97号文件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违反中央、省市必须决策民主,广泛征求民意的基本原则,利用公权力强行推出房屋征收方式,剥夺了广大业��的选择权。七、6月26日发布的《补充公告》与7月9日实施的通知无关,无法衔接,说明被上诉人5月8日论证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是错误的。6月26日的《实施办法》是涉案项目最终施行的补偿方案,但此方案公示只有一天,违反补偿方案必须公示30天的规定,程序违法。八、上诉人位于徐戎二村6幢101室的营业用房补偿价格低于三村腾空的D级危房。九、被上诉人为了达到征收目的超出补偿方案以困难补助的形式额外补偿一些住户少则3000元,多则3-5万元,是违法的。十、要求被上诉人遵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务公开的规定公布徐戎项目补偿分户帐目和审计情况。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补偿工作中确实存在补偿过低情形,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承认纳入棚户区改造补偿价格低于其他项目,程序违法情况严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房屋征收决定。黄建华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十多个上诉人、多个案号的行政案件合并审理,在审理中没有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只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简单质证,未安排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环节,可由全程录像、录音记录予以证明,也没有第二次开庭。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答辩材料根本未对上诉人提出的违法事实和理由作出正面回复,也未提供原始资料,只提供了一些经加工修饰、整理裁减和事后补做的材料,并罗列一些在错误程序下所做的事,但都被一审法院采信。三、一审判决只字未提被上诉人数据造假的问题,也未对上诉人指出的多处程序违法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说明有无克扣政策规定的“增加建筑面积部分享有15%差价结算补助”。四、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实体违规。1、《87号���件》明确规定由业主选择改造方式,经过投票并公证有97.14%的业主选择回迁重建的改造方式,但被被上诉人无理搁置。2、按照成片危旧住宅区征收流程,调查登记后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之后才是业主意愿征询,而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初进行业主意愿征询且不分地块,2015年1月进行调查登记,同年3月20日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顺序颠倒。3、国家制定90%意愿征询率和80%签约率两个门槛,其立法本意是充分尊重群众意愿,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但徐戎小区的权数(即被征收人的户数)居然有四个,分别是第一次业主意向投票时的2662、政府征收计划中的2625、“意愿征询”时的2615、征收决定公布时的2588,到底哪个是真实的。4、征收决定和方案按照三个地块分别进行,意愿征询也应分三个地块分别进行,并且应在公布���收补偿方案之后,但被上诉人完全未按照该程序操作,甚至没有公开发票、投票、开票、唱票和计票的环节。5、2015年5月9日被上诉人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所依据的纳入棚户区改造的政策已被同年7月13日印发的[2015]85号文件废止,但征收补偿方案至今仍然有效,还可以合并计算签约率,竟然还被法院采信。6、房屋征收基准价应通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按照规范独立评估。但徐戎小区三个地块三家评估公司选取不同的样本,最后“评估”出的基准价竟然都是13782元。五、“棚户区”和“危旧房区”原本都有客观的认定标准,徐戎小区根本算不上,被上诉人生搬硬套就是为了骗取国家棚改资金等。六、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方案》中克扣了《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所规定的对被征收人扩户增加建筑面积部分可以享受15%价格优惠。七、根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徐戎小区二村5幢为优良工程,被上诉人将该房屋列入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改造项目定性错误。以下上诉意见(均略,同上诉人周志龙、张丽英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确认被上诉人程序违法、实体违规。江东区政府答辩称:一、涉案房屋征收符合《征补条例》规定的征收条件。该小区曾于2012年12月发生整幢楼房坍塌事故,小区内房屋均在同一时期建造,普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作为房屋业主对上述事实也是清楚的。涉案房屋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取得发改、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二、关于涉案区块的征收意愿同意户数。业主有选择是否同意征收的权利,在项目启动前,江东旧城办和江东征收办进行了意愿征询的工作,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最后经统计同意征收意愿的总比例为91.04%,三个征收片区分别统计的各自比例均超过90%。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各区块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比例均超过99%(地块一99%、地块二100%、地块三99%)也能印证被征收人的整体意愿情况。本案上诉人张某也已签订补偿协议。三、征收补偿方案的各项内容,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流程和标准确定。根据本次征收改造项目的实际推进时间(本案所涉项目是宁波市范围内第一个危旧房屋征收改造项目)与新政策的衔接,征收部门通过补偿公告的形式作出的调整系有利于涉案项目的被征收人,且被征收人享有选择权。故上述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补充公告》也依法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江东区政府于2015年5月9日作出的东政房征决[2015]第3号关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三)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被上诉人应本院要求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江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2、宁波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宁波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图、宁波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宁波市土地利用规划图、宁波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规划局部图;3、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2015年修订)、宁波市明楼地段(JD07)控制性详细规划;4、关于宁波市江东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划草案的报告、关于宁波市江东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只涉及到“探索老小区整体拆建机制”,没有涉及到徐戎一村、二村和三村,证据4中2013的计划执行情况和2014年的报告仅涉及到徐戎三村,与一村、二村没有关联性,2014年的计划执行情况和2015年的报告尽管提到了推进徐戎小区危旧房的改造,但危旧房也应当经过认定,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徐戎小区可以进行危旧房改造。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宁波市江东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中有载明“探索老小区整体拆建机制和模式,加快危旧房改造”;证据4《关于宁波��江东区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的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部分虽然仅载明“徐戎三村危房解危工作稳妥推进”,但在《关于宁波市江东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部分载明“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推进徐戎小区危旧房改造”,危旧房改造不再局限于徐戎三村,而涉及整个徐戎小区;从证据2的《宁波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相关图纸来看,徐戎小区地块属于城镇用地范围,证据3的《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将该地块纳入了二类居住用地的范围,《宁波市明楼地段(JD07)控制性详细规��》证明该地块已纳入该规划。上述证据虽然在二审中提交,但其内容与被上诉人一审中所提供的由宁波市江东区发展和改革局、宁波市规划局江东分局、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江东分局分别出具的相关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改造项目地块一、地块二、地块三进行房屋征收符合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并已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作为补强证据予以采纳。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江东区政府提供的由宁波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徐戎三村被列入本次房屋安全鉴定范围的1幢、3—10幢、1—4号和5—7号房屋中,房屋的危险性鉴定等级4幢、5幢、8幢为D级,其余均为C级,加上2012年12月16日倒塌的2幢,整幢危房和局部危房的比例较高。被上诉人为解决房屋安全隐患,改善居民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对地块三以成片危旧房屋改造的旧城区改建名义进行房屋征收,符合涉案地块广大居民的利益。根据《征补条例》第八条第(五)项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宁波市江东区徐戎小区地块三的房屋实施征收是否符合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的情形,关键在于该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并已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结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宁波市城市总体规划(2006—2020年)》、《宁波市明楼地段(JD07)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宁波市规划局江东分局出具的《江东区徐戎��区成片危旧房改造(一期)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以及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部分载明“徐戎三村危房解危工作稳妥推进”,《关于宁波市江东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部分载明的“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推进徐戎小区危旧房改造”等内容,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区块进行成片危旧房屋改造既符合宁波市的城乡规划,且也纳入了宁波市江东区2013年度、2014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故对徐戎小区地块三的征收符合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情形。故上诉人邵金华等6人以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徐戎三村部分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不能证明徐戎小区��块三危房成片为由,主张徐戎小区地块三的征收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二审提交的相关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明涉案项目的征收符合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专项规划),并已纳入宁波市江东区2013年、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征收相关建设的要求。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中,由宁波市规划局江东分局出具的《江东区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改造(一期)项目符合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的证明》虽然没有落款时间,存在瑕疵,但其证明内容与被上诉人二审时提交的证据3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对当地城乡规划制定程序的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省条例》第八条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同意改建比例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方可进行改建。上诉人认为应在对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后,再征询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征询公告》(以下简称《征询公告》)明确告知计票与封箱过程由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全程现场公证。该公证处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3319号《公证书》表明,该公证处已按《征询公告》规定的时间对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征收的计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该公证书明确,经其检查和现场鉴定,“投票箱密封完好”,并载明了投票数、同意征收和不同意征收的票数,以及“计票过程与计票结果真实、有效”的内容。上述公证事项与委托事项一致,上诉人提出公证处还应对整个投票过程、权数等事项进行公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证书》记载的投票数和同意数与《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征询结果公告》(以下简称《征询结果公告》)告知的一致。关于不同意征收改造数,《公证书》为205票,《征询结果公告》为234票,存在差异,但234票后明确括注了“包括弃权35票”,扣除弃权票,两者的同意数基本接近。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和《征询结果公告》均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述公告载明三个区块投票权数为2615,同意征收数为2381,经��算,同意征收数占91.05%。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改造对三个地块的改建意愿虽一并征询意见,《征询结果公告》记载和告知的也是三个地块的合并统计数据,但《征询结果公告》的附件《徐戎小区成片危旧房屋征收意愿情况汇总》(以下简称《汇总表》)对同意数系按房屋所在区域、坐落进行分片、分幢统计,据此可以计算地块三的同意改建比例。《汇总表》载明的徐戎二村的5幢、6幢和徐戎三村的房屋属于涉案徐戎小区地块三的征收范围,合计同意数为892,结合被诉征收决定确认该地块的被征收户数971,经计算地块三的同意改建比例为91.9%。针对其中徐戎三村1幢,上诉人提出《汇总表》填写的同意数为43,而房屋调查登记公告公布的户数为22。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房屋调查登记公告中有关徐戎三村的表格提交时有漏页,因仅第1���就有22户,故上诉人认为后来补充的一页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戎小区地块三被征收人同意改建的比例已达到《省条例》第八条规定的90%以上的要求。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单方决定房屋征收,而没有根据宁波市人民政府《87号文件》的规定按徐戎小区业主的投票采取回迁重建的方式进行改造的理由,如前所述,涉案地块内已有超过90%的人同意征收,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定后,被上诉人组织召开了有宁波市江东区发改局、住建局、国土资源分局等部门参加的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公众意见,还组织召开了有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及时公布意见征求和听证情况以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决定及所附《征收补偿方案》公布后,由于新的补偿安置政策即《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征收安置货币化的通知》即将于同年7月9日开始施行,且该政策较原补偿安置政策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被上诉人遂于2015年6月26日按该规定精神作出《补充公告》,并明确徐戎小区地块三被征收人既可按照已公告的《征收补偿方案》补偿,也可选择按照《补充公告》所附的《实施办法》进行征收补偿,无论按哪种标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均可合并计算签约率。《实施办法》作为涉案地块征收补偿依据之一,虽未按《征补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论证、征求公众意见,但其规定的补偿标准较《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人更为有利,且也明确了两种补偿方案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系授益性规定。故上诉人提出涉案房���征收不能适用《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宁波市人民政府2015年3月18日出台的《宁波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补助、奖励规定》第二条“(二)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中规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承租人,在向最接近产权调换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套型上靠前,按被征收住宅房屋补偿价值与产权调换住宅房屋评估比准价格换算面积的15%给予产权调换面积补助。补助面积部分不支付房款。”在《征收补偿方案》中虽无此15%住宅房屋产权调换面积补助,但在《实施办法》第二点“(二)”的“1、可安置面积”中有类似的规定。故本次征收并不存在克扣被征收人15%面积补助的问题。被上诉人组织相关部门于2015年5月7日对徐戎小区三个地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出具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征收补偿费用也已基本到位;被诉征收决定作出前,经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征收决定作出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上述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作出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总体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对后续补偿问题提出的异议,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金华、周志龙、张丽英、张某、邬方明、黄建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惟菁审 判 员 车勇进代理审判员 马良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