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8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西北等与代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北,孙刚,代连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8789号原告张西北,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孙刚,男,1973年1月1日出生。被告代连贵,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张西北、孙刚诉被告代连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玉霞、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北、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连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西北、孙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10月10日,被告因承包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路东、路南两块土地建筑工程向二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两年还清借款,至今被告未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代连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代连贵向张西北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记载:今有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民代连贵于2007年10月20日向孙刚、张西北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代连贵所借人民币用于昌平区东小口镇东小口村路东、路南各一块土地建筑施工使用。代连贵本人同意所借款两年内还清,到期不还借款,代连贵愿以昌平区xxx号房屋外屋抵押欠款。庭审中张西北、孙刚陈述,其以现金形式分两次向代连贵支付借款共计100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代连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西北、孙刚向被告代连贵提供借款,被告代连贵出具借款协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代连贵向原告张西北借款,理应按期归还,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借款人应当依约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张西北、孙刚要求被告代连贵返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连贵未依约如期还款,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本院根据借款协议中记载的内容即2007年10月20日确定借款时间,则被告代连贵应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连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西北、孙刚借款一百万元;二、被告代连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西北、孙刚利息(以一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西北、孙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代连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代连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