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扬州市龙江织造厂与海盐康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龙江织造厂,海盐康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2256号原告:扬州市龙江织造厂。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高汉村。投资人:陈彩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庆,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盐康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红军。委托代理人:曹颖颖,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龙江织造厂为与被告海盐康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和2016年8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曹颖颖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光亮不锈钢钢管,截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共发货价值157135.0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78400元,退货46289.8元,尚有32445.29元货款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445.29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购买如诉称金额的货物,且被告已经陆续支付了货款,不存在欠款的事实。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订单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2、送货清单12份及托运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退货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货的事实;4、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稿1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5、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445.29元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138267.1元的增值税发票;7、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三张,证明被告已付款784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均是复印件,且无被告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关于12份送货清单,对于2013年10月5日朱凤英签收的和2013年12月25日徐红军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对2013年10月5日送货清单中载明的单价不认可,因朱凤英不具确认单价的权力,对于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1月23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6月18日发生的10份送货清单,因无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故不予认可;关于3份托运单,因无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确认,并不能证实被告收到了托运单载明的货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协调对账,并不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并无确认,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存在超开的事实,发票数额不能反映实际的交易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均系复印件,无被告的盖章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2份送货清单中,被告认可2013年10月5日朱凤英签收的和2013年12月25日徐红军签收的,该两份送货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10份送货单,因无被告签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3份托运单,因无被告签收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7,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6,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光亮不锈钢管。在发生业务的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其中的两笔货物即2013年10月5日和2013年12月25日的送货单上予以签收,两笔货物价值共计25522.1元。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后,向原告付款共计78400元,并向原告退还价值共计46289.8元的货物。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和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共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共计138267.1元,被告收到并予以抵扣。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曾与被告沟通对账事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货款金额。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78000元及退还价值46289.8元的货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原告虽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38267.1元的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已抵扣,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交易金额。其次,双方虽然就对账事宜进行了沟通,但被告并未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州市龙江织造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合计656元,由原告扬州市龙江织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