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陈银与邹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银,邹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1081号原告:王陈银,男,1995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邹杰,男,198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原告王陈银与被告邹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玲、人民陪审员钟莉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陈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杰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重庆市中升卫浴有限公司(下称:中升公司)承包车间,原告从2014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工作,直到2015年8月底,被告以放假为由,让原告离开车间,不再去上班,被告从2015年6月份开始就一直未发放工资,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500元,并承诺2016年1月7日前支付2500元,2月7日前支付剩余5000元,被告逾期未付,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7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陈银从2014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邹杰在中升公司承包的车间提供劳务,2015年8月原告离开,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5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王陈银及案外人苏凯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500元,欠苏凯15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7日前支付王陈银2500元,支付苏凯5000元,余款2月7日前付清,并约定,将被告邹杰放在中升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担保物,在被告未付清原告工资及苏凯欠款前由中升公司负责不让被告将机器设备拉出厂区,否则中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欠条上有被告邹杰、原告王陈银的签名和盖章,案外人苏凯的签名和中升公司负责人的签名。经原告催收,被告逾期未付。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荣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荣昌区劳仲委)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0元。荣昌劳仲委经审理后,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于2016年2月1日作出渝荣劳人仲不字(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陈银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上述事实,有欠条、工资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陈银为被告邹杰提供劳务,被告拖欠劳务费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条载明内容支付劳务费,被告逾期未支付,其责任在被告。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元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陈银劳务报酬7500元。如果邹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钟永建代理审判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钟莉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太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