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彩凤与李同庆案外人异议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1执异24号案外人张某某,女,汉族,住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本院在执行兰州市国信公证处(2015)兰国信公内字第8840号关于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证书中,案外人张某某于2016年3月8日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某某称,涉案房屋是从李某某父母处合法买卖取得,实际合法产权应属其本人所有,杨某某与李某某达成房屋抵顶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据此法院作出的(2015)兰执字第346号公告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本院查明,李某某系李孔亮、周青娥夫妇之子。涉案房屋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硷沟沿315号第2单元6层603室系李孔亮所在单位中国农业科学院兰州畜牧研究所的单位福利房。2002年8月,李孔亮夫妇将该房屋以105000元卖给张某某,张某某自2002年9月至2004年5月先后分六次付清购房款。2003年12月18日李孔亮夫妇将该房屋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对该房屋装修后居住至今。2005年11月18日李孔亮去世。2008年2月28日周青娥去世。2011年11月21日兰州畜牧研究所集体统一办理产权证时,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孔亮、周青娥夫妇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取得兰房权证(七里河区)字第232000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13日李某某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某腾交房屋,同年12月5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七民初字第90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书面申请撤回本案上诉和原案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兰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某撤回上诉;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3)七民初字第90210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李某某撤回起诉。2015年4月8日杨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某某以其名下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杨某某借款3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如果李某某不能按时还款,双方同意将抵押房屋作价320000元过户到杨某某名下,以抵顶尚欠杨某某债务。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李某某拖欠还款,杨某某向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兰国信公内字第8840号执行证书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李某某未按执行证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权利人杨某某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杨某某与李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自愿以其名下涉案房屋抵顶所欠杨某某债务。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5)兰执字第346号公告,并向兰州市七里河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5)兰执字第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此,案外人张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张某某从李某某父母处合法买卖涉案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但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李某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置涉案房屋,为清偿杨某某债务,李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将涉案房屋抵顶债务”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本院据此作出(2015)兰执字第346号公告的行为均无不当,案外人所提撤销执行和解协议及本院公告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所提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异议请求,因涉及到涉案房屋实体事项的权利归属争议,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应当通过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康州虎代理审判员 王 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