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兰云侠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甲,住滦平县。2015年5月28日因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被滦平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1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甲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3线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行人曹某甲相撞,造成曹某甲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滦平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结果证实;兰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兰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53线滦平县虎什哈镇虎什哈村黄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道路右侧行人曹某甲相撞,造成曹某甲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兰某甲逃离现场。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鉴定;兰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兰某甲赔偿曹某甲经济损失902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证实:1、被告人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我没有驾驶证,2015年5月20日晚,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滦平县虎什哈黄旗路段将一女人刮倒,出事后因害怕,就走了,后来知道是我村的曹某甲。2、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我去虎什哈黄旗看庙会,在黄旗路段被从我后边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撞到,发现对方是我村的兰二子(指兰某甲),我下意识的拽他的衣服,但没有拽住,他就跑了。3、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我在家看电视,曹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她在黄旗被人给撞了,我到的现场,曹某甲说是兰某甲给撞的,当时兰某甲没有在现场。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0日晚,曹某甲我二人去黄旗看庙会,在黄旗路段,曹某甲被身后驶来的一辆摩托车撞倒,骑摩托车的人和曹某甲都倒地了,骑摩托车的人爬起来了,曹某甲说咋是你呀,那人就跑了。5、证人兰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于20日晚,兰某甲在我家喝的酒,酒后他骑摩托车去黄旗看庙会,后来听说发生交通事故了。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方位等情况。7、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曹某甲受伤情况。8、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兰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7mg/100ml,属于醉酒。9、交通事故痕迹记录、照片、认定书证实,兰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的部位及兰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0、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2395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兰某甲赔偿曹某甲经济损失情况。11、滦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兰某甲被行政拘留情况。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兰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认证,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兰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兰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兰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兰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初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朋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