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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公继与徐勤秀、林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公继,徐勤秀,林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4636号原告:徐公继。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榕辉,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勤秀。被告:林平。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锡奇,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5877970548,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西五街和西城路交叉口(温州侨茂实业有限公司用房四楼)。负责人:张建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建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徐公继与被告徐勤秀、林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徐勤秀、林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913.85元(已扣除被告徐勤秀支付的1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公继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榕辉,被告徐勤秀、林平委托代理人彭锡奇、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建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6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徐勤秀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经平阳县鳌江镇胜利路银泰花苑前路段时,车头碰撞前方由原告徐公继临时停放的浙C×××××号小型轿车尾部,然后浙C×××××号小型轿车前移,车头右侧碰撞由XXX停放于路旁的浙C×××××号轿车后侧,浙C×××××号轿车左后侧又碰撞由钟花钻停放于路旁的浙C×××××号轿车右侧,浙C×××××号轿车车头右侧又碰撞浙C×××××号轿车右后侧,造成原告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勤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路段车辆疏于观察,临危措施不当,事故后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X、钟花钻均无事故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原告女儿徐晓晨于2005年6月11日出生,原告儿子徐肖航于2007年11月16日出生,现均随原告在平阳县鳌江镇雁门社区徐家站村生活,该村属鳌江镇城镇范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3月1日前往平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左3-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肺大泡。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平,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四)、(五)项约定:饮酒、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5月25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温律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左3-7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其5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20元。五、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1.医疗费16736.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护理费7647.45元(住院期间30日×160元/日+非住院期间30日×34644元/年÷365);5.误工费9950.51元(88日×41272元/年÷365);6.残疾赔偿金110356.80元(20年×43714元/年×10%+9年×28661元/年×10%÷2+7年×28661元/年×10%÷2);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1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502元、误工费24000元,其他赔偿项目与本院认定一致。被告徐勤秀、林平、太平财保公司答辩意见:护理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月,但原告无相应的收入证明及相应的税收证明,误工费由法院审核。原告虽收入来源于出租车行业,但其仍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其户口性质计算。原告伤残仅为10级,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抚养人的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应计300元为宜。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已提供医疗费支付的证据,医疗费16736.06元应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结合本地护理工资标准,酌情按每天160元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全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计算,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工作,且暂住在城镇范围内,其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和伤残情况,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六、被告已赔付的情况:被告徐勤秀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4800元。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合理损失中第1-3项共计19436.06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上述第4-8项共计133454.7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应承担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损失超交强险部分为32890.82元(19436.06元+133454.76元-120000元)。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勤秀因酒后驾驶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付。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主张交强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林平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林平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徐勤秀尚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10.82元(超交强险部分32890.82元+鉴定费2120元-已赔付1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公继保险金120000元;二、被告徐勤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公继经济损失20210.82元;三、驳回原告徐公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8元,减半收取1749元,由徐公继负担215元、徐勤秀负担1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9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侯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