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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周方午危险驾驶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4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91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6年7月26日0时30分许,醉酒驾驶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行至本市朝阳区鹏润大厦地下车库出口处,因行驶问题与邵x发生纠纷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8mg/100ml。被告人周×现已赔偿邵x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达211.8mg/100ml的从重情节以及如实供述、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拘役一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齐丽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