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年东诉与被告尤堆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年东,尤堆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4519号原告许年东,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尤堆城,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许年东诉与被告尤堆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年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堆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年东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尤堆城因经营加工厂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从2008年7月1日起由原告借被告尤堆城人民币叁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尤堆城违约没有归还借款叁万元,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尤堆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叁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尤堆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尤堆城因资金需要,于2008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尤堆城出具借条1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尤堆城出具的借条1张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尤堆城向原告许年东共借款30000元,有被告尤堆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尤堆城依法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堆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年东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尤堆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见欢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