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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合肥皖合合众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与黄娟居间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皖合合众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黄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2529号原告:合肥皖合合众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国际花都玫瑰苑22幢商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R6HY0F(2-3)。法定代表人:吴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明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娟,女,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皖合合众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合合众房地产营销公司)与被告黄娟居间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合合众房地产营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明晶和被告黄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宗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皖合合众房地产营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委托事项后,按物价部门核实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中介服务费20000元,如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促成了被告与龚晓漪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就买卖高新区梦园小区昕荷居12幢1102室房产进行了约定。《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现具状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娟辩称,1、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被告依约有权拒绝支付服务费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共委托五项事项,本案中,原告未完成被告委托事项,依合同第四条第11项的约定,原告不得收取中介服务费20000元;2、原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如实报告义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参与了被告与出卖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明知被告与出卖人有“乙方需在十日内支付甲方伍拾伍万元整,如乙方在十日内未支付甲方伍拾伍万元,合同自行解除”的约定,明知被告与出卖人解除合同,被告不能达到买房的目的,还要承担中介服务费的风险,这些交易规则、程序、风险等应当告知被告,原告故意隐瞒了这些交易规则、程序、风险等事实,损害了被告的利益。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和债务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参与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允许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表明原告无法完成被告委托事项,《房地产经纪合同》第四条11项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被告拒付中介服务费没有违约。《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核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以及被告与龚晓漪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没有争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是《房地产经纪合同》是否己履行完毕,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是否有违约事实,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被告欲购买坐落在合肥市××新区住房一套,原告提供包括订约信息、订约介绍人、协助、指导订立《存量房买卖合同》、协助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协助办理其它手续等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5月7日起至交接完毕时止。合同约定,原告在完成委托事项后,按物价部门核实的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手续费20000元。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即单方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日,在原告的促成下,被告与龚晓漪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存量房坐落于合肥市××新区梦××小区昕××居××室,合同价款290万元,同时在合同附件三中约定,购买方需在十日内支付55万元,如在十日内未支付,合同自行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十日内未支付出卖人55万元购房款,《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是具有居间内容的居间委托合同,原告除应完成相关居间服务外,还应当完成委托的过户、交接等委托事项,只有完成了过户、交接工作后,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才算履行完毕,原告才能取得合同约定的中介服务手续费。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完成过户、交接等委托事项,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支付中介服务手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具体服务项目的服务费收取标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可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请求减少,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委托过户、交接部分,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本案中,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解除,《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相关的过户、交接等委托合同部分即告解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中介服务手续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居间人的劳务确定,以6000元为宜。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数额以原告实际损失为限,调整为1000元。至于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皖合合众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居间服务费6000元。二、被告黄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皖合合众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皖合合众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1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圣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先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