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松与被告聂红梅、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松,聂红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553号原告:姜松,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聂红梅,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姜松与被告聂红梅、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聂红梅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红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姜松申请撤回对被告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裁定准许并记录在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聂红梅退还原告姜松合伙投资款10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费;2、被告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上半年,原告姜松与被告聂红梅经过多次协商,一致确认原告投资100万元与被告聂红梅合伙参与被告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南文昌“椰海明珠”项目的投资开发,跟随项目一起结算,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共计100万元至被告聂红梅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投资义务。被告聂红梅将原告投资款投入被告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聂红梅共同享有被告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的股份。2010年9月16日,被告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甲方文昌椰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丙方负责项目所有资金投入,合作开发建设“椰海明珠”项目。在开发该项目期间,被告聂红梅将项目利润占为己有,被告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知原告享有部分股权却未能予以制止,侵犯了原告合伙人的利益。被告聂红梅单方毁约行为,致使与原告合伙关系名存实亡,应当予以散伙,进行决算。被告聂红梅在收取了原告合伙投资款后,应当给付原告投资收益,或支付资金占用费(参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因此,为了原告合伙利益不受损失,根据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示《收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收到姜松交来1000000元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整)。投资海南椰海明珠房地产项目,此1000000元跟随项目一起结算,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收款人:聂红梅2010年7月10日”。2、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姜松与田从琼系夫妻关系。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拟证明原告之妻田从琼分别于2010年6月2日、7月26日、7月31日、8月17日向被告聂红梅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4万元、20万元、16万元。以上证据1-3证实被告聂红梅收取了原告投资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4、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拟证明何云龙、聂红梅、曾国伦、匡建明合伙成立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各股东分别投资250万元各占25%的股份。5、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股东合法身份证明(自然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拟证明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6、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及证号、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椰海明珠》商住项目报规申请、建设项目(报建)准予许可决定书、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聂红梅合伙成立的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与文昌椰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文昌雅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合作开发椰海明珠项目,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丙方负责项目所有资金投入。以上证据4-6证实被告收取投资款后用于了开发建设“椰海明珠”项目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0年页号1)复印件。拟证明聂红梅于2010年7月5日投资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250万元。8、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2年页号3)复印件。拟证明聂红梅于2012年3月5日在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2.8万元;3月22日获得3万元。9、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2年页号4)复印件。拟证明聂红梅于2012年4月28日在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42.3万元。10、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3年页号7)复印件。拟证明聂红梅于2013年7月10日在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242万元。11、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2013年页号12)复印件。拟证明聂红梅于2013年12月17日在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得到120万元。12、《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拟证明申请执行人叶小燕、聂刚、粟勇、聂强、廖小英、陈华兵与被执行人聂红梅均同意聂红梅在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25%股权转让价确定为630万元,被告聂红梅并同意将此股权转让给他人。以上证据7-12证明被告聂红梅在该项目中有盈利及将股权转让他人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被告聂红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上半年,原告姜松与被告聂红梅经过协商,确认原告姜松向被告聂红梅投资100万元用于在海南文昌“椰海明珠”项目的投资开发,跟随项目一起结算,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共计100万元至被告聂红梅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履行了投资义务。被告聂红梅与他人合伙成立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被告聂红梅与其他合伙人各投资250万元占25%的股份。2010年9月16日,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甲方文昌椰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文昌雅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丙方负责项目所有资金投入,合作开发建设“椰海明珠”项目。在开发该项目期间,被告聂红梅已先后在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410.1万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聂红梅与他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在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股权转让价确定为630万元,被告聂红梅并同意将此股权转让给他人。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姜松除申请撤回对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外,还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姜松与被告聂红梅的个人合伙合同。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中载明:“投资海南椰海明珠房地产项目,此1000000元跟随项目一起结算,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符合个人合伙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该《收条》应视为个人合伙合同;且原告主张本案系个人合伙关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在合伙期间,被告聂红梅获得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益未对原告分享,且在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将海南文昌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议价转让给他人,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原告的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个人合伙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投资款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红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松与被告聂红梅的个人合伙合同;二、被告聂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姜松投资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6年5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聂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兴忠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