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芝元与汤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芝元,汤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湘0981民初1025号原告李芝元,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化文,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汤胜,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负责人任佳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秀峰,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芝元与被告汤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芝元诉称,2015年12月6日18时,汤胜驾驶湘A×××××中型自卸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闪行驶至S204线沅江市南嘴镇邮政储蓄所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抢救,现已出院。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之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汤胜辩称,原告所称属实,愿意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8时01分,被告汤胜驾驶湘HA977**中型自卸货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线沅江市南嘴镇邮政储蓄所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芝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4日,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6]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汤胜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湘A×××××中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超载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芝元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3月28日,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委托,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协同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第163号法医学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全案全休200日,1人护理100日,二期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汤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芝元310000元(汇款帐户户名:沅江市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核算局,账号:87×××12,开户行:沅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该款于领取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汤胜赔偿原告李芝元79000元(已付清);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李芝元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