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刑更2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峰持有、使用假币、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刑更2978号罪犯王峰。现在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鹿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峰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18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1月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16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琪、吕建涛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张文强、常荣梅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峰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1次,考核表扬5次。建议对罪犯王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北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建议对罪犯王峰减去剩余刑期。执行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在学习和劳动中表现积极,多次受到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获得奖励的年度评审鉴定表、计分台帐、奖惩审批表和提请减刑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并有干警邵秉宣、崔武强和罪犯宋佳益、张勇刚分别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检察机关当庭发表意见认为,罪犯王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符合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为罪犯王峰提请减刑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同意对罪犯王峰提请减刑的意见;庭审活动规范,审理程序合法。本院认为,罪犯王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峰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玲审判员 李鸿雁审判员 张瑞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