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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终95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萍,无业。2013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黔0102刑初8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萍在贵阳市云岩区省政府后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郭某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经鉴定,缴获的1小包毒品净重0.3克且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李萍被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向其贩卖毒品的巩汝秋抓获。原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李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萍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巩汝秋,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萍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萍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系累犯、毒品再犯,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清楚。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萍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萍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系累犯、毒品再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萍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的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上诉人李萍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李萍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厉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智勋代理审判员  付 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燕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