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1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与刘象虎、范晓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刘象虎,范晓阳,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1民初62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以下简称鸡泽邮政银行),住所地:鸡泽县中长街131号。负责人许海英,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贾娜,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骆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刘象虎,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被告范晓阳,女,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被告范士杰,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被告张彦宾,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被告张如格,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鸡泽县。原告鸡泽邮政银行与被告刘象虎、范晓阳、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泽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象虎、范晓阳、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鸡泽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象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4.5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范晓阳、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仅偿还本家66309.24元,支付利息11049.07元,罚息203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拒绝按合同偿还下欠的本家和利息,现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象虎还借款本金83690.76元和支付到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3957.31元,罚息1126.58元,本息共计98774.65元;判令被告刘象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违约罚息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判令被告刘象虎和范晓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3690.76和支付到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3957.31元,罚息1126.58元,本息共计98774.65元。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鸡泽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刘象虎、范晓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刘象虎、范晓阳、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4、中国邮政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证明被告刘象虎、范晓阳偿还本金、利息情况;5、贷款管理的系统截图,证明被告刘象虎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尚欠的本家、利息及罚息;6、刘象虎与范晓阳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人的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刘象虎、范晓阳、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鸡泽邮政银行与被告刘象虎、范晓阳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编号为1399953Q114107605141,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99953Q214103714171),该协议第二天约定“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一方在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刘象虎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刘象虎在贷款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取得贷款后,被告刘象虎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共偿还借款本金66309.24元,支付利息11049.07元,罚息2030.87元。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690.76元,利息13957.31元,罚息1126.58元。被告刘象虎与范晓阳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象虎、范晓阳偿还借款本金83690.76元和支付到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3957.31元,罚息1126.58元,本息共计98774.65元;判令被告刘象虎、范晓阳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和违约罚息支付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判令其他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象虎、范晓阳于2014年10月28日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鸡泽邮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象虎支付了贷款。被告刘象虎、范晓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象虎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2月6日共偿还借款本金66309.24元,截止到2016年5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690.76元,利息13957.31元,罚息1126.58元,及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3月2日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的规定,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约定。被告刘象虎、范晓阳不按期向原告支付下欠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故对于原告鸡泽邮政支行要求被告刘象虎、范晓阳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告鸡泽邮政支行要求被告刘象虎偿还借款本金83690.76元,支付到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3957.31元和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与原告鸡泽邮政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与作为担保小组成员对被告刘象虎、范晓阳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象虎与范晓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范晓阳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象虎、范晓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象虎、范晓阳、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象虎、范晓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县支行贷款本金83690.76元,到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3957.31元、罚息1126.58元和自2016年5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罚息。被告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9.37元由被告刘象虎、范晓阳、范士杰、张彦宾、张如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胜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