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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行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席春景与汝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春景,汝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行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春景,女,1969年3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游,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俊辉,汝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史华伟,汝州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副局长。上诉人席春景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春景,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辉、史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举办上海合作组织峰会期间,河南省汝州市骑岭乡许寨村8组(现属汝州市洗耳河街道办事处管辖)居民席春景于2015年12月15日到河南省信访局接待处上访。被告出具的有关证据证实原告席春景坐在信访接待处门口的地上吵闹,不听工作人员劝说,持续近半个小时,引起许多群众围观,扰乱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告汝州市公安局认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1”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汝公(城)行罚决字(2015)078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席春景行政拘留七日。席春景对汝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有依法向有关单位表达诉求的权利,但是公民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途径行使,而不得从事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信访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本案原告席春景在河南省信访局接待处上访时,实施了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不合法。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适当。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席春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席春景负担。上诉人席春景上诉称:1、原审判决书不顾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枉法维持其行政行为。自2015年12月15日被强制限制人身自由至今,上诉人还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在鲁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上凭空出现了汝公(城)行罚决字(2015)07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判决的事实缺乏有力的证据。鲁山县法院原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一项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四位证人均是公安雇佣的社会闲杂人员,并利用歪曲的事实胡乱的套用法律法规。其上诉请求:1、请求平顶山中院依法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3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请求平顶山中院维护法律尊严,被上诉人出示行政处罚决定交与上诉人;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系严重的违法行为;4、依法判令一、二审的全部费用由被上诉人支付,及对上诉人造成一切的损失。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辩称:1、席春景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2月15日,席春景在郑州举办国家重要外事活动期间为制造影响到河南省信访接待处越级上访,扰乱了该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扰乱单位秩序。该违法事实有:本人陈述;证人证言;汝州市联席会议对席春景出具的依法处理建议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2、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15年12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对席春景立案查处,在询问期间和向其宣读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其一直沉默不语,并拒绝在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捺指印(有同步录音录像为证)。当日汝州市公安局作出对席春景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席春景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按指印。3、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依据对接访人员的询问笔录、在场证人证言、以及对上诉人席春景的询问笔录、汝州市联席会议出具的《赴省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等证据,对席春景依法作出汝公(城)行罚决字(2015)07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席春景于2015年12月15日下午14时许,到河南省信访局接待处上访时吵闹,实施了扰乱单位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决定对席春景行政拘留七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汝州市公安局作出该处罚决定后,于2015年12月15日当日向席春景告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席春景拒绝签字、按捺指印,汝州市公安局对其送达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上诉人席春景上诉称其对该处罚决定不知情,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书在第一页叙述被诉行政行为时将处罚决定中席春景实施行为时间叙述为“2015年12月15日上午”存在笔误,应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及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席春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晓雯审判员  张占帅审判员  邹耀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博附(2016)豫04行终167号行政判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