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齐利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利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1822号原告:齐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号银泉酒家*层。电话0311-8695****。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王春堂,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齐利军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利军诉称,2016年6月21日,原告齐利军驾驶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原告齐利军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冀A×××××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井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在寿阳往裕华热电厂运输煤炭途中,行至寿阳大东庄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慎,致车辆侧翻到路旁玉米地内,造成车辆损坏、煤炭丢损、玉米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委派查勘人员到现场查勘。6月22日为施救车辆原告雇佣寿阳县祥顺起重机械服务部两台吊车将车辆施救起后,并由清障车托运至修理厂。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吊车费、拖车费等损失865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如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审理。冀A×××××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登记车主均是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齐利军无诉讼请求权。请依法核实冀A×××××、冀A×××××挂车的保险单原件,确定该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与答辩人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审查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答辩人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请核实事发时车辆装载情况,如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情形的,商业险赔偿增加免赔率5%。答辩人也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23时许,齐利军驾驶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齐利军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冀A×××××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下设的井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89000元),行至寿阳大东庄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到路旁玉米地内,造成车辆损坏、煤炭丢损、玉米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现主张车损7057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62550元、维修项目金额6400元、残值1000元,估损金额总计67950元。并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我司于2016年7月5日,接受齐利军委托对冀A×××××车辆损失进行公估鉴定,需补充损失两个配件,⒈后悬横梁×1=550元;⒉后悬减震气囊×2=420元;⒊油箱×1=1650元。原报告67950元加本次补充配件损失2620元,最终总数为70570元”的“增加配件情况说明”。还提供了河北骏达汽车贸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修理费70600元的发票、配件及维修项目明细,原告以此主张车损70570元)、公估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2000元的发票)、施救费1400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6月22日雇佣寿阳县祥顺起重机械服务部的两台吊车进行了现场施救,并由清障车将冀A×××××车从事故发生地寿阳拖回井陉,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查勘后,将冀A×××××车送到石家庄市河北骏达汽车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提供了寿阳县祥顺起重机械服务部收取冀A×××××、冀A×××××挂车现场吊车费共8000元的发票2张、刘玉庭收取冀A×××××车拖车费6000元的代开发票)等损失8657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作出的,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拆验、公估,对评估结果的客观性、公平性、公正性有异议,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不认可该公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拖车费发票6000元是井陉县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发票,事发于山西省寿阳县,该费用明显是二次拖车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公估费是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该公告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承担公估费。被告还称经其查勘冀A×××××车的合理损失为39535元,含施救费2600元,并提供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对此,原告称,保险公司不是鉴定车损的专门机构,不认可其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配件及维修项目明细、吊车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等证实。本院认为,齐利军驾驶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寿阳大东庄村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是事实,齐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利军是冀A×××××、冀A×××××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其有权作为原告享有该车的权利,并承担该车的义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专业从事车辆损失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的效力低于专门从事车辆损失鉴定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原告也不认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虽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默认该公估报告,且原告为修车也实际支付了修理费70600元,原告现依据公估报告只主张车损70570元,是当事人的权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000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6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65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冀A×××××、冀A×××××挂车的吊车费8000元是对主、挂车共同施救的费用,冀A×××××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可酌情扣减挂车施救费3000元)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齐利军83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齐利军车损70570元、公估费2000元、吊车费8000元、拖车费6000元等损失86570元中的83570元。二、驳回原告齐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齐利军负担43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