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999号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层A部位。法定代表人:洪性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芬,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信义路XXX号3#门面。法定代表人:苏军。被告:苏军,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信义路XXX号XXX单元XXX室。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芬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483.27元;2、判令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1,483.27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3、判令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调查费2,000元;5、判令被告苏军对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南宁市、柳州市区域内销售原告的化妆品。《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自2015年6月起,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出现异常,原告为此向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拖延,故原告停止向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发货。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军是其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对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两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就买卖化妆品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南宁市、柳州市销售原告的化妆品,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交易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如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按每日万分之八标准偿付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证据2、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案外人张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合同书》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张某某的保证义务原告另案主张;证据3、2015年9月10日《应收款余额确认书》,证明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9月10日原告应收款余额为31,483.27元;证据4、2015年10月16日《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就欠款本金进行催讨;证据5、2015年11月25日《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2015年12月7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向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债权聘请律师,为此支出5,000元;证据6、2016年1月29日调查费发票联及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查明被告苏军的身份信息,支付调查费2,000元。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广西南宁市、柳州市区域内销售原告的化妆品。《销售合同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交易付款方式采用款到发货”。《销售合同书》第五条第五款约定“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违反上述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供货、终止合同。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仲裁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支付总金额以每日万分之八的比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销售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化妆品,但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如期支付货款,2015年9月10日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本月应收款余额为31,483.27元,该金额是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的未回笼款。另查明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军系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再查明,原告为向两被告主张本案债权,于2015年11月25日与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于2015年12月9日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取得被告苏军的户籍信息,委托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调取相关信息,于2016年3月3日支付调查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后未结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31,483.2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约定如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偿付原告逾期未支付总额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欠款31,483.27元,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销售合同书》还约定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付款,应赔偿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理应由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机读档案材料显示,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苏军系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军对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欠款31,483.27元;二、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1,483.2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八标准计算);三、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调查费损失2,000元;五、被告苏军对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1元,由被告桂林市琪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霞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