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檀修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檀修文,刘渭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1246号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国凯大道33号。法定代表人叶凤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毕诗明,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南宁市。被告檀修文,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灵城镇三海村委会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宁德良,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渭成,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居民,住该区。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与被告檀修文、第三人刘渭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劳宏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诗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德良、第三人刘渭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凤绮、被告檀修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松公司诉称,被告檀修文于2015年9月通过电话向原告报修PC200-8/DBBA5896挖掘机发生故障。2015年10月初,原告指派公司员工,本案第三人刘渭成及韦文顶赴现场检査,确定为主泵内部问题。经客户同意,拆卸主泵进行解体修理。解体主泵后发现主泵内缸体、柱塞、斜盘,斜盘座等多样东西磨损达到极限,配流盘,斜盘座等已拉伤出深深的痕迹。伺服活塞及PC阀等全部卡死。伺服活塞及调整滑块均已无法使用。与被告沟通后,被告同意将主泵拉回钦州分公司修理。10月15日,第三人刘渭成把主泵拉到工地进行总成的安装,10月16日设备恢复工作。此后第三人开始向被告通过电话协商支付配件及维修款项事宜,被告却总是以各种借口一拖再拖,拒不付款。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设备维修配件费用47653元,维修人工费3800元,以上合计51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檀修文辩称,一、被告只确认维修费用为双方事先约定的16000元。二、被告不认可原告诉称的其余费用。理由:1、原告诉称的维修更换配件及服务没有经被告事先或事后确认,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承认维修后将维修的钩机GPS停用,致使钩机不能正常使用,故不能确认为己经维修完好达到正常使用的状态;3、原告提供的《零件销售确认单》上的送货日期是2015年11月9日,与其诉称的维修吋间2015年10月相矛盾,并且该单据打印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明显是为应对本次诉讼临时伪造,证据不真实,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人民法院不应采信。综合上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法的部分。第三人刘渭成述称,维修费用16000多元是刚检查机器的时候初步估算的维修费,因为看不到内部的东西,只能估算。内部问题是拆机之后才能确认要维修什么部位,且配件当晚和被告谈的时候要40000多元是经过被告确认的,维修的时候也和被告确认,也同意维修。在第三次安装的时候,因为存在维修后质保或不质保,质保是要我们的配件,确认更换之后才给被告更换。被告说的不正常使用,我们修复后给被告试用几天,机器是正常使用的,直到被告使用机器200多个小时原告才催款。配件是我们领出来之后没有开单,原来单据给被告签字其却不签,当时只能用服务报告单的方式要求被告签字,但被告叫他的员工不要签字。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渭成系原告小松公司的员工。2015年9月,被告檀修文所有的PC200-8/DBBA5896挖掘机发生故障向原告报修。后经被告同意,第三人刘渭成将挖掘机主泵拉至原告处修理。当时双方约定维修费用为16000元。2015年10月15日,第三人刘渭成将维修后的挖掘机主泵为被告安装好并达到挖掘机正常使用的状态。后原、被告双方因维修费用多少的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设备维修配件费用47653元,维修人工费3800元,以上合计514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檀修文将发生故障的挖掘机主泵交由原告小松公司修理,双方形成了修理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檀修文的挖掘机主泵经原告修理后,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费用给原告。原告小松公司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维修配件费用47653元,维修人工费3800元,合计51453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修理费用为160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约定修理费用为51453元,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修理费用为51453元。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檀修文所欠原告小松公司修理费用为1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修文支付修理费用人民币16000元给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3元,由原告广西小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74元,由被告檀修文负担人民币16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劳宏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