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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邹春燕,孙金奎与丁方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奎,邹春燕,丁方权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123号原告:孙金奎,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原告:邹春燕,女,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超,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方权,男,汉族,1964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海均,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邹春燕、孙金奎与被告丁方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春燕、孙金奎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邹超,被告丁方权的委托代理人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奎、邹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295605.15元;2.判决被告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3901.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云阳北部新区稻场村彩钢活动房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并向被告交付使用。2014年9月22日和2015年1月26日,被告以该彩钢活动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024105.15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陆续给付了工程款728500.00元,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295605.15元。被告丁方权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中约定的是由原告包工包料,但原告没有按约购买钢材。2、工程没有实际验收,因为工程负责人是汪桂英,汪桂英与丁方权系夫妻关系,汪桂英没签字。3、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4、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没去维修,维修好了就付余款。5、实付款金额不是728500.00元,而是813005.00元,有银行流水为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云阳北部新区稻场村彩钢活动房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1、地平方面积:彩钢瓦单价245.00平方米。五、付款方式:第一个工程签订合同后,第二个工程开始时付第一个工程的全款,第三个工程开始时付第二个工程的余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八、其他:工程完工后,付款方式按每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施工。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部分工程形成《验收合同书》,内容为“位于稻场村九组彩钢棚经验收合格如下:26.12米×12.6米=329.1㎡……,彩钢共计1421.93㎡×245.00=348372.85元,大写叁拾肆万捌仟柒佰贰拾捌元伍角整”。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其余部分工程再次形成《验收合同书》,内容为“位于稻场村九组彩钢棚经验收合格。2031.25㎡,452.05㎡,雨棚30㎡,共计2513.26㎡×245.00=615748元+20000.00合计635748元”。另查明,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丁方权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孙金奎转账支付514000.00元(含通过汪桂英账户转账支付的170000.00元),另代原告支付杨必龙工资30000.00元(于2015年5月17日转账支付)、支付管真辉(永兰)工资4500.00元,合计5785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由被告丁方权向原告邹春燕转账支付259785.00元,由被告邹春燕向原告丁方权转账支付15900.00元(详见附表)。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彩钢活动房承包合同、验收合同书、增加工程材料及工资,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案中,原告邹春燕、孙金奎为个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施工业务的资质,却违法在被告处承包彩钢活动房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重庆云阳北部新区稻场村彩钢活动房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原告完成的彩钢棚已经被告分两次验收合格,其价款也亦已结算,被告应当按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合同外厨房等增加工程的价款,因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未进行验收、结算,工程质量、价款均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为984120.85元(348372.85元+635748.00元)。原告自称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28500.00元,而被告举示向二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813005.00元。结合被告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孙金奎自认,被告向原告孙金奎转账支付共计548500.00元。因原告邹春燕与被告丁方权互有流水往来,且交易发生同一时期内,在对双方的来往交易进行折抵后,被告丁方权支付给原告邹春燕的金额为243885.00元(259785.00元-15900.00元),应当作为已付工程价款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丁方权应当支付二原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为984120.85元,扣除已付的工程款792385.00元(548500.00元+243885.00元),尚有191735.85元未付,被告应当在工程验收结算后及时予以给付。而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从欠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方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奎、邹春燕工程款191735.85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金奎、邹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6.00元,减半收取3603.00元,由原告孙金奎、邹春燕负担1536.00元,被告丁方权负担20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陆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解 坤附表:转款日期 由丁方权转给邹春燕 由邹春燕转给丁方权 2014/1/24 53000 2014/1/30 30000 2014/3/3 10000 2014/3/3 5000 2014/3/9 15000 2014/3/26 10000 2014/4/29 10000 2014/7/28 2000 2014/9/13 7875 2015/1/6 5000 2015/1/7 5000 2015/1/8 20000 2015/1/10 30000 2015/2/15 1000 2015/8/10 50000 2015/10/6 1000 2016/1/21 900 2016/2/7 20000 合计 259785 15900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