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9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中正与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正,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华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9308号原告张中正,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魏路辛店村委会西南200米。负责人夏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宝华,男,1948年4月22日出生,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被告张华连,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原告张中正与被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兴发公司)、被告张华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中正、被告源通兴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宝华、被告张华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中正诉称:2004年3月9日,源通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振发与张中正联系好转租横立杆后,源通兴发公司委派经办人张华连自带车牌号为×××、×××两辆货车及装卸工到张中正处提转租立杆2.4米232根、1.8米150根,横杆0.9米1100根,送到源通兴发公司所供给的租赁方北京大兴建总八公司的施工工地使用。经张中正多次找源通兴发公司讨要租费,但该公司一直推脱,并说该租赁方还没有支付租费,后来张中正又多次讨要,源通兴发公司又说难以联系到工地承租方,让张中正等候听结果,待在工地拿到租费后会通知张中正,可至今没有结果,现在张中正再找源通兴发公司讨要,对方一再推脱未付。故此,张中正只能将其诉至法院,为维护张中正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所拖欠租费共计208041.76元,并返还所租物资立杆2.4米232根,立杆1.8米150根,横杆0.9米1100根;2、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5日至实际还清物资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日产租赁费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源通兴发公司辩称:源通兴发公司不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该公司与张中正不存在租赁物资的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源通兴发公司没有转租过张中正的物资。源通兴发公司的郝经理和张中正说的业务和事情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搭个话,提供相关信息,并且这点也是应张中正的请求进行无偿宣传,不存在转租业务关系。本案中的张华连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张华连根本不是源通兴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北京大兴建总八公司的业务人员,当时是因为张华连认识张中正的场地,是临时被找来带路,仅此而已,源通兴发公司对张华连没有任何文字授权。张华连在提货单上的签字,其既不是源通兴发公司的授权人员,也不是北京大兴建总八公司的业务人员,张中正误导张华连签字,签字的作用仅是证明有这样一笔租赁业务,张华连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应。关于结算单据,源通兴发公司没有任何人在上面签字确认,也没有张华连的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按照法律规定,其追要租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源通兴发公司对本案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中正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华连辩称:张华连与张中正没有任何租赁业务关系,张华连也不欠张中正租赁费。张华连于1991年至2006年6月期间在源通兴发公司负责搞运输租赁业务,就本案的事实,是经过源通兴发公司经理郝振发联系好业务后,张华连受公司的委托到张中正的租赁站提取租赁物资,并且由张华连代办相关手续,待张华连回公司后,张华连把所有的单据全部交回公司作为记账凭证,对于源通兴发公司日后怎样与工地或被转租单位的结账方式,张华连并不清楚,张华连只是按照公司经理的委托要求进行办理。张华连在公司除了搞运输以外,另有闲暇的时间在公司做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工作。张华连每次送往工地的租赁物资均是由公司经理委派,按其要求配送,并由张华连代表公司与工地及被转租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张华连的运费由公司负责支付。经审理查明:张中正提交的一张租赁经营处提货单载明:碗扣立杆2.4米共232根,1.8米共150根。碗扣横杆0.9米1100根,每米日租金为0.03元,右下角为×××,×××。提货经手人为张华连、发货人为刘合威(微),日期为2004年3月9日。经询问,案外人刘合威(微)系张中正的仓库保管员。租赁物资结账单为张中正一方所制作,载明租赁物资计算日期为2004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应欠租费为208041.76元。经询问,张华连称其在源通兴发公司搞运输揽活,给源通兴发公司跑运输业务,通过经理郝振发进行联系。提货单签字系张华连所签,诉争的租赁物也是郝振发经理让张华连拉的,拉到了石景山那边,具体地址因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结账单不是张华连计算的,张华连只管拉货,不管结算。源通兴发公司称张华连并非该公司职员,该公司不具备经营运输服务资质,张华连有车,经常给源通兴发公司拉货。郝振发经理对该业务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介绍,并不存在合同及转租的关系,当时张华连仅是临时没有事情,所以让其带路去张中正处拉的东西,其签字仅证明有这样一笔租赁业务,其签字不代表任何其他人为设定的意义。源通兴发公司的经理郝振发已经去世。证人黄桂香称:其系源通兴发公司退休职员,1991年至2006年6月,张华连在源通兴发公司搞运输租赁物资,并受该公司法人委托代表该公司办理有关提退单据及送往工地的相关手续,所有的业务都是单位领导批准后张华连才去拉货、提货。源通兴发公司认可黄桂香为其公司退休人员,但对黄桂香的证词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经营处提货单、租赁物资结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张华连在租赁经营处提货单的签字系代表源通兴发公司所签,为有权代理。理由如下:一、张中正称源通兴发公司的郝振发经理与张中正联系后,委派经办人张华连自带车牌号为×××、×××的两辆货车前去提货;二、张华连自述其代表该公司办理有关提、退单据及送往工地的相关手续,所有的业务都是单位领导批准后张华连才去拉货、提货;三、源通兴发公司称张华连并非该公司职员,张华连有车,经常给源通兴发公司拉货;四、源通兴发公司称郝振发经理对该业务有介绍;五、证人黄桂香称张华连受该公司法人委托代表该公司办理有关提退单据及送往工地的相关手续,所有的业务都是单位领导批准后张华连才去拉货、提货;六、张中正提交租赁经营处提货单载明张华连签字处为提货经手人,并记载了提货车辆的号码。上述陈述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源通兴发公司当时的经理郝振发在该笔业务发生时与张中正方有联系,且委托张华连前去拉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源通兴发工地称郝振发经理对该业务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介绍,究竟是何种一般意义的介绍,源通兴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租金的数额,以张中正提交的结算单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张中正截止到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拖欠租费二十万零八千零四十一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张中正所租物资二点四米的立杆二百三十二根,一点八米的立杆一百五十根,零点九米的横杆一千一百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每日五十四元五角的标准,支付原告张中正自二○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实际还清物资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