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某、袁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2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于云南省彝良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于云南省彝良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于云南省彝良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袁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刘某、袁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袁某、杨某携带老虎钳、起子等作案工具,至余姚市泗门镇水国周村明丰片区竹桥头旁,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用老虎钳撬锁后伙同被告人袁某进入叶某的租屋内,窃得人民币260元。2.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袁某、杨某携带老虎钳、起子等作案工具,至余姚市泗门镇泗北村黄家道地新市路,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用老虎钳撬锁后伙同被告人袁某进入张某甲的租屋内,窃得黑色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0元)、白色VAMI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元)等物。案发后,上述二部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3.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袁某、杨某携带老虎钳、起子等作案工具,至余姚市黄家埠镇高桥村老三房,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用老虎钳撬锁后伙同被告人袁某进入张某乙的租屋内,窃得人民币18元。4.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袁某、杨某携带老虎钳、起子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施山社区碾子路,由被告人杨某望风,被告人刘某企图用老虎钳撬锁后伙同被告人袁某一起进入张某丙的租屋内实施盗窃,后因锁具未能剪断而未得逞。5.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袁某、杨某携带老虎钳、起子等作案工具,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湾底社区东官弄,由被告人袁某窃得马某晒在围墙上的黑色仿耐克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该双运动鞋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告人刘某、袁某、杨某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照片、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袁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入户盗窃四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三被告人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278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涉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匕首一把、起子二把,依法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三被告人的其余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七十八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五、涉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匕首一把、起子二把(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