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慎洪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慎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晓,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又宁,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慎洪,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9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慎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绵竹市人民法院(2016)川0683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刘慎洪从1997年12月进入剑南春公司,从事酿酒工作。2010年6月26日,双方签订最后一轮《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本合同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9日,剑南春公司以刘慎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用工期间,剑南春公司为刘慎洪缴纳从2010年5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9月,刘慎洪自行出资,以剑南春公司名义补足15年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共计50114.72元。原审另查明,剑南春公司原系国有企业,后于2003年10月16日改制成为非国有企业。2014年、2015年,剑南春公司均未安排刘慎洪休年休假二、2015年10月20日,刘慎洪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1、剑南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501.08元/月×18月=45019.44元;2、剑南春公司向其补发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加班工资30378元(含双休日加班工资108天×122元/天×2倍=263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天×122元/天×3倍=4026元、2501.08元/天÷20.5天/月=122元/天)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5天×122元/天=1830元;3、补缴1997年12月至2014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2月8日,该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5〕657号仲裁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89.9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刘慎洪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剑南春公司向刘慎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84.37元/月×18个月=71718.66元;2、剑南春公司向刘慎洪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6144.68元(含双休日加班工资108天×185.32元/天×2倍=40029.1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天×185.32元/天×3倍=6115.56元、3984.37元/天÷21.5天/月=185.32元/天);3、剑南春公司向刘慎洪支付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5天×185.32元/天×3倍=8339.40元;4、剑南春公司为刘慎洪补缴从1997年12月至2010年4月期间社保费用并向刘慎洪支付刘慎洪已垫付的社保费用50114.7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慎洪、剑南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现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针对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问题。刘慎洪陈述,其从1997年12月起进入剑南春公司工作,期间未曾间断。剑南春公司辩称,根据刘慎洪出示的证据,剑南春公司仅认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04年6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彼此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的仅仅是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此,刘慎洪向原审法院出示不同时期健康证、出入证各三份以及劳动合同一份。原审庭审中,剑南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承认。原审法院认为,刘慎洪作为劳动者,已就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而剑南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建立职工名册。因剑南春公司未向原审法院出示职工名册、考勤簿等明确刘慎洪进入剑南春公司工作的具体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为刘慎洪陈述的时间,即1997年12月。二、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认定。本案刘慎洪、剑南春公司最后一轮劳动合同期限截止2015年3月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3月9日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三、关于诉讼请求金额超出仲裁主张的问题。本案中,刘慎洪主张的诉讼请求第1-3项相对于仲裁主张仅仅是请求金额的增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对刘慎洪在本案中超过仲裁主张项目金额的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刘慎洪、剑南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由于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终止后,剑南春公司应当向刘慎洪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本案刘慎洪的工作时间为1997年12月至2015年3月9日,故本案经济补偿金应当依法分段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令第87号)第十七条“农民工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执行,或者属于第十三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应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本人十二个月的标准工资”的规定,剑南春公司应当支付刘慎洪从1997年12月起至2008年1月1日期间10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另外,刘慎洪、剑南春公司在建立劳动关系时,剑南春公司系国有企业,虽然后于2003年10月16日改制成为非国有企业,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就此终结,剑南春公司也未曾向刘慎洪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即双方劳动关系在改制前后具有延续性,企业改制对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影响,因此,对2008年1月1日之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视为同一整体,从用工之日起连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剑南春公司应当支付刘慎洪7.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标准,刘慎洪在离开剑南春公司处前一年期间(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剑南春公司通过借记卡转账向其实发工资、奖金等共计39459.56元。该期间剑南春公司每月代扣刘慎洪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为196.08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即为劳动者应发工资,因此,上述两项费用均应计入刘慎洪工资收入。原审庭审中,刘慎洪主张工资收入还应包含其每月所领500元月奖,但就该事实刘慎洪未向原审法院出示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刘慎洪在离开剑南春公司处前一年的应发平均收入为39459.56元/年÷12月+196.08元/月=3484.38元/月。即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7.5个月×3484.38元/月=60976.65元。五、关于带薪年休假的问题。(一)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剑南春公司未安排刘慎洪休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应当向刘慎洪再支付200%的工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刘慎洪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仲裁申请,从2014年10月20日至其离开公司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尚在仲裁时效期内。刘慎洪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二)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刘慎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71天÷365天×10天=1.95天)。刘慎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应休而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99天÷365天×10天=2.71天)。即剑南春公司应支付刘慎洪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484.38元/月÷21.75天×3天×200%=961.21元。六、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刘慎洪主张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包含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为此,刘慎洪向原审法院出示曲酒六车间15组考勤表一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组考勤表系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考勤记录,与刘慎洪所主张期间不完全对应;其次,该组考勤表上无剑南春公司任何签章或部门领导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最后,刘慎洪诉称主张期间内每天上班、全年无休,但其当庭陈述考勤表上载明“休”即为放假、空白部分表示未上班。从该组证据显示,刘慎洪在主张期间内的上班休息情况与其陈述具有矛盾之处。基于以上分析,对该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刘慎洪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其主张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本案中,刘慎洪已自行补缴社会保险费,现其要求剑南春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费用并向其退还已垫付的社保相关费用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刘慎洪经济补偿金60976.6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61.21元。以上合计61937.86元;二、驳回刘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剑南春公司承担。宣判后,剑南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剑南春公司上诉称:一审支持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由于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应支付2008年以前被上诉人工作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不当,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应适用该规定。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刘慎洪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最后一轮劳动合同期限于2015年3月9日届满,之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规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因被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可能再与被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仅规定禁止雇佣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而未规定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关于退休年龄的法律规定,《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该暂行办法仅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职工的退休年龄,对于其他类型企业聘用职工的退休年龄并无明确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不能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上诉人主张其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计算2008年之前的工作年限,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03年改制前为国有企业,且改制时未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亦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适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将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连续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罗德东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琪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