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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1857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国际汽车城C区9号。法定代表人和波,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兵,系该公司债权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斌,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5)石大民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第二百四十三、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石嘴山市银龙煤炭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3164067元(其中执行标的3130363元、执行费3370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亚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 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