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方厚朝、张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方厚朝,张凤娟,王万吾,滕群英,方开涛,谢小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82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住所地南宁市园湖南路10号。主要负责人:许生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北京市盈科(南宁)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厚朝,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张凤娟,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王万吾,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滕群英,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方开涛,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谢小环,女,1986年3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与被告方厚朝、张凤娟、王万吾、滕群英、方开涛、谢小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方厚朝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7500.3元、利息3407.23元、罚息373.4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以后利息、罚息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方厚朝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858元;3、被告张凤娟、王万吾、滕群英、方开涛、谢小环对被告方厚朝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刘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厚朝、张凤娟、王万吾、滕群英、方开涛、谢小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人:方厚朝。二、借款本金:3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6日。四、还款方式:自2014年5月26日开始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前十期付息,第十一、十二期还本。五、借款利率:固定年利率14.58%;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六、律师费的负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58元。七、抵押物(或质押物):无。八、保证人及担保方式、顺序:被告张凤娟、王万吾、滕群英、方开涛、谢小环、方厚朝自愿组成联保组,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张凤娟与方厚朝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3月21日。九、逾期情况: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厚朝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十、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1月26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7500.3元,利息3407.23元,罚息373.49元。十一、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方厚朝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清偿本金,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要求被告方厚朝赔偿律师代理费,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凤娟作为借款人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与被告方厚朝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根据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标的,本案律师代理费应为1564元,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厚朝、张凤娟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借款本金27500.3元;二、被告方厚朝、张凤娟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借款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至2016年1月26日止,利息3407.23元,罚息373.4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750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方厚朝、张凤娟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律师代理费1564元;四、被告王万吾、滕群英、方开涛、谢小环对被告方厚朝、张凤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万吾、滕群英、方开涛、谢小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厚朝、张凤娟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8元,保全费351元,两项合计979元,由方厚朝、张凤娟共同负担,被告王万吾、滕群英、方开涛、谢小环对前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重阳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海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